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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3222号

颜孙响、邱婉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静媚;邱婉真;颜孙响;邱金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孙响,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利,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婉真,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林静媚,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

第三人:邱金柱,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颜孙响因与被上诉人邱婉真及原审第三人林静媚、邱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孙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婉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颜孙响与邱婉真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

二、颜孙响并未拖欠邱婉真货款247599元,颜孙响提供的证据及邱金柱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颜孙响与邱婉真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颜孙响与邱婉真已于2018年1月2日签署一份债务结清凭证,该凭证可以证明二者之间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 邱婉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林静媚、邱金柱未作陈述。 邱婉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颜孙响立即支付邱婉真服装货款247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孙响向邱婉真购买服装,并出具一份欠条交邱婉真收执,确认结欠邱婉真货款247599元,该款至今未偿付。邱婉真于2018年6月4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条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3日,邱婉真对欠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又多次反复,前后不一致,故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根据邱金柱的陈述,欠条与结清凭证是同时形成,同时存在的,其陈述欠条上本来没有“邱婉真”三字,是颜孙响在其要求下才补上去的,该细节与颜孙响一方的陈述相一致。邱婉真提供一份林静媚与张秋香的微信聊天记录,颜孙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在该聊天记录中,林静媚代表邱婉真分别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0日向张秋香催货,张秋香不但没有反驳,而且明确答复“这段时间货太多:全部把你们的货压着:都不好搬”,并表示要尽快发货,张秋香作为颜孙响诉讼代理人,庭审时无法对该证据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结清凭证出具后即2018年1月2日后颜孙响尚拖欠邱婉真债务。一审庭审时,颜孙响陈述其与邱婉真的交易均先签署合同,再发货或付款,鉴于颜孙响主张欠条形成于2017年1月3日,故一审法院告知其应提交相应的合同,但颜孙响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应视为举证不能。颜孙响提供的结清凭证上记载“颜孙响与邱婉真、邱金柱所有帐目已结清楚,以后所有的采购合同与发票附件跟颜孙响没有任何关系”,该文并未提及欠条。虽欠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日,但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使欠条落款日期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虽欠条实际形成日期无法确认,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颜孙响尚拖欠邱婉真债务,该事实与邱婉真目前仍持有欠条相吻合,债务数额鉴于颜孙响未能举证证明支付或抵扣情况,故以欠条记载的金额247599元(82746元+164853元)为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颜孙响与邱婉真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颜孙响拖欠邱婉真货款247599元,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邱婉真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可予准许。林静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颜孙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婉真货款247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邱婉真依法提交了石狮市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以此证明邱婉真的女儿林静媚于2017年1月5日开始住院待产,颜孙响主张其于2017年1月3日与林静媚对账结算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欠条上的落款时间是颜孙响有预谋的故意写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颜孙响质证认为,对该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邱婉真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颜孙响在一审中辩称,邱婉真先后于2017年11月29日、30日向其购买服装价值295620元,与本案款项抵扣后,邱婉真尚欠其48021元,颜孙响提供由邱婉真签名的二份合同予以证明。经审查,颜孙响提供的二份合同右下角明显存在裁剪,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因颜孙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宣判后,颜孙响又以其与邱婉真于2018年1月2日签署一份债务结清凭证、双方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为由提起上诉,但根据颜孙响本人签字摁印的欠条所载内容并结合邱金柱的陈述、林静媚与张秋香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颜孙响尚欠邱婉真款项247599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颜孙响签字摁印的欠条载明:“颜孙响欠邱婉真欠货款82746元200g单衣8454件×19.5=164853元”,故二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颜孙响所主张的加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颜孙响尚欠邱婉真货款2475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而颜孙响的辩解前后自相矛盾,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颜孙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颜孙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威鸿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