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1民初2754号
原告:闫玲,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林贵,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马鞍山市九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湖路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于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ND5WJ5H。
负责人:吴风兵,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玲与被告夏林贵、马鞍山市九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湖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九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夏林贵、被告九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6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姑孰镇东方嘉园101号和103号房产过户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由原告闫玲作为买受人,被告夏林贵作为出卖方,被告九众公司作为居间中介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夏林贵所有的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101号和103号两套商业门面房。该两套房屋的成交价格为90万元。原告承担相关过户办证的费用为(原告于首付当日支付10万元给被告九众公司,由九众公司承担所有税费,含中介费和其他一切服务费,盈亏由九众房产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被告夏林贵购房定金2万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购房款51万元,余款39万元在过户当日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按房价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定金2万元支付给被告夏林贵。因被告夏林贵尚欠银行贷款,诉争房产抵押在建行,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被告夏林贵52万元房款,由被告夏林贵归还建行释放了该房抵押权。2018年7月2日,三方至房产交易大厅办理诉争房产过户事宜,当日原告也将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的所有税费含中介费和其他一切服务费10万元支付给被告九众公司,又支付被告夏林贵3万元,并携带了余款,只待过户成功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然而因涉及到卖方缴纳的税费承担问题,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被告房款及过户的税费等,合同已经履行。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姑孰镇东方嘉园101号和103号房产过户并交付给原告。 夏林贵辩称:愿意将房子过户给原告,但合同第四条有约定,我不承担任何费用。另外,原告交20000元定金,当时九众公司让我出具收条,说这个钱先放在九众公司,以后会给我的,但我没收到这20000元。 九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系原告和夏林贵以欺诈的手段,使九众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合同,我方已向贵院另案起诉请求撤销该合同,请求依法中止审理。 2018年6月26日,闫玲与房主夏林贵就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101号和103号房产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双方因房屋买卖的税费承担没有达成一致遂找到九众公司,希望九众公司作为居间方为双方代办过户及完税事宜。经过磋商,由夏林贵协助九众公司向税务机关核税,夏林贵以两处房产结构相同为由仅提供了其中一份房地产权证和购房发票的照片复印件,在核税过程中,由于复印件字迹显示不清,导致核税结果为一套房屋的税款为45000元,两套合计税费9万元。基于该核税结果,三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三方于2018年7月2日至房产交易大厅办理过户事宜时,九众公司得知两处房产税费实为24万元,由于闫玲、夏林贵均不愿承担多出来的税费,致使交易无法进行。事后,九众公司从税务机关了解到夏林贵曾向税务机关核税,结果同样为24万元。但夏林贵刻意隐瞒了这一信息,导致九众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核税结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明显为显示公平的合同。同时,九众公司订立合同时将两套房产的合计税费误认为9万元,进而签订了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此外,闫玲、夏林贵在到九众公司要求代办过户手续时,已就房屋过户事宜(包括完税问题)协商了两天时间,订立合同时刻意隐瞒了已核过税的真实情况,对九众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该合同也是以欺诈的手段,使九众公司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九众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中关于九众公司承担所有税费条款,合同条款被撤销后自始无效,九众公司无需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甲方(卖方)夏林贵、乙方(买方)闫玲、居间方九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夏林贵将其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石门路101号和103号房产出卖给闫玲。关于成交价格和税费约定:该房屋成交价为90万元整,该房屋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天,需要缴纳的本次过户当中交易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相关过户办证的费用(乙方于首付当天支付壹拾万元整给居间方,由居间方承担所有税费,含中介费和其他一切服务费,盈亏由居间方负责)。关于付款方式约定:①乙方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②乙方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51万元整含定金,此款用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地产权利解除抵押,甲方需于2018年7月1日前将抵押登记注销,并取出房地产权利证明……。③乙方于过户当天支付甲方剩余房款39万元整。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或未按合同及合同相关附件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在交付定金后未交付首付款前,若甲方违约,则双倍赔偿乙方,若乙方违约,则甲方定金没收。 合同签订后,闫玲按约支付给九众公司10万元。关于购房款,闫玲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夏林贵购房款52万元,于2018年7月2日支付夏林贵购房款3万元。 2018年7月2日,三方至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时,因就需缴纳的相关过户办证税费等费用超出10万元部分由谁承担产生争议,且三方协商无果,以致案涉房产至今未过户至买受人闫玲名下。 另查明:1、2018年9月10日,九众公司以闫玲、夏林贵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夏林贵、闫玲、九众公司三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九众公司承担所有税费的条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2019年5月31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5民终6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九众公司的诉讼请求。2、闫玲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当涂县姑孰镇石门路101号和103号房产,闫玲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林贵、闫玲以及九众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闫玲已按合同约定向夏林贵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按约向九众公司支付了过户办证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林贵、九众公司办理姑孰镇东方嘉园石门路101号和103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产,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房产过户办证的税费等相关费用按约由九众公司承担。闫玲支付的2万元购房定金由夏林贵出具收条,夏林贵辩称该2万元一直在九众公司处,则夏林贵应向九众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中原告闫玲的诉请是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产,故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应抵作购房款,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九众公司所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九众公司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合同,九众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中关于九众公司承担所有税费条款,合同条款被撤销后自始无效,九众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驳回了九众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在该判决的裁判理由中对此作了充分分析,在此不再重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夏林贵、马鞍山市九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石门路101号、103号房产过户至原告闫玲名下并交付该房产(房产过户办证的税费等费用由马鞍山市九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湖路分公司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九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湖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