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8民初1297号
原告:吴刚,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志祥,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重庆同协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62432339。
法定代表人:肖潇。
委托代理人:柯建,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将军路146号、148号、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5080232J。
负责人:廖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静,女,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
委托代理人:廖宗兰,女,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重,住重庆市梁平县div>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594L。
负责人:陈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薇,女,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
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住所重庆市渝**青枫北路**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刚诉被告余志祥、重庆同协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协经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余志祥,被告同协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建,被告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静、廖宗兰,人保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薇,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待鉴定结论岀具后再行计算)且被告3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3、4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8月05日09时14分,原告吴刚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岸区开迎路由G50s南岸区收费站往通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迎路若溪河大桥路段时,遇同向同车道行驶由周永莉驾驶的小型轿车为避让由被告2余志祥停在道路中间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原告采取措施不当,该车车前与小型轿车车位接触,接触后该车继续往前,其车前左侧又与由被告2余志祥停在道路中间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2余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被告2,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3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4,该车在被告5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如前。被余志祥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同协经纪公司的驾驶员。
被告同协经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是车辆的所有人,余志祥是我公司的雇员。在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针对特种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余志祥无特种车操作证,根据合同约定的第24条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同意将道交中心垫付的费用中应由我司承担的费用支付给道交中心。责任比例认可30%。
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辩称:我是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9时14分,原告吴刚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岸区开迎路由G50S南岸区收费站往通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迎路若溪河大桥路段时,遇同向同车道行驶由周永莉驾驶的小型轿车为避让由余志祥停在道路中间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原告采取措施不当,该车车前与小型轿车车尾接触,接触后该车继续往前,其车前左侧又与由余志祥停在道路中间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右侧接触,造成原告、令狐小莉、周国芬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永莉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85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小腿离断伤、左小腿离断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吴刚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程度为七级;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吴刚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118800元。另查明,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同协经纪公司,余志祥系同协经纪公司员工,事发时由余志祥驾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周永莉,该车在人保渝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被告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267621.16+118800(道交中心垫付)元,提交医疗发票14+1张。被告均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3、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60元/天,提交病历。被告均无异议。4、营养费2000元,提交病历医嘱。被告认为过高。5、误工费25935元,54093元/年/365天*175天,无证据提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可10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住院护、住院护理费44820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85天60元/天*20年*365天,提交鉴定报告。被告认可5年为期限,因原告未提交不适合安装假肢的证据。7、交通费3000元,酌情主张。被告认为过高。8、残疾赔偿金300045.4元,34889元*43%*20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在校证明。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51931.1元,24154元*10年*0.43/2,提交户口页、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在校证明。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主张。被告不认可。11、住宿费、住宿费92元票。被告无异议。12、遗体火化费500元,提交发票被告无异议。13、鉴定检查费2390元,提交鉴定机构发票。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登记页、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余志祥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肇事,致使原告吴刚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余志祥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余志祥之行为侵犯了原告吴刚的身体健康权,故应赔偿因此给原告吴刚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过错比例为40%,原告吴刚的过错比例为60%。庭审中,被告对医疗费267621.16+118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宿费92元、遗体火化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39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定主张营养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属于驾驶员,为运输行业,故本院参照运输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935元(54093元/年/365天×175天)。关于护理费。因在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吴刚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主张护理期限至2019年4月14日,对住院期间的85天按本地护工价格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60元/天计算,共计202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鉴定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一直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300045.4元(34889元×43%×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儿子于2008年2月10日出生。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金额主张36352元(24154元×7年×0.43/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2115元(取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60%费用,被告承担40%费用。又因为余志祥为同协经纪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同协经纪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07521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误工费、火化费,共计392204元。故前述损失由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吴刚120000元,由人保渝北支公司在无责险项下赔偿吴刚12000元。其中医疗费118800元由道交中心垫付,该费用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同意直接向道交中心支付,故该118800元中应由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负担的为38016元(118800元×40%×80%),其余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道交中心可另行诉讼主张。上述费用中,除去道交中心垫付的费用外,超过限额的为医疗项下的277721元,死亡伤残项下的272204元,鉴定费2390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余志祥、同协经纪公司应承担的为2390×40%(鉴定费)+256621×40%×20%(非医保)=21485.7元,被告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承担198484.3元。品迭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垫付费用后,被告中华保险合川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9848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刚受伤产生的损失为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刚298484.3元,由被告重庆同协汽车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刚21485.7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费用均已抵扣垫付费用)。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支付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8016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刚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3元,由原告吴刚负担211元,由被告余志祥负担1902元(此款原告吴刚已缴纳,被告曾令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蹇 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荣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