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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302号

杨世民、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世民;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民,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珂珂,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该处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城市管理局,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div>

负责人:陈进平,该局局长。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南路西侧电信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曾焕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农,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峰,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世民与上诉人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泉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泉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机构改革,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体变更为泉州市城市管理局。上诉人杨世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珂珂,上诉人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圳,被上诉人电信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农、蔡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世民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改判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共同赔偿杨世民各项损失共计1545393.48元。事实和理由:

一、杨世民一审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项目的数额合法有据,原判将该标准调低,明显不当。

二、一审起诉时,杨世民对伤残等事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34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总金额时,遗漏赔偿项目即鉴定费用3400元。

三、本案杨世民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世民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认定杨世民“未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对于佩戴安全头盔的操作规则”,对于伤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按20%的责任比例予以归责,明显不当。 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辩称:

一、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非事发井盖的权属单位,对事发井盖没有巡查、维护、管理的职责和义务,不应该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杨世民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合理性。

三、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杨世民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市政工程处已经支付,杨世民主张要求支付其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没有依据。

四、杨世民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50%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不当。 电信泉州分公司辩称:电信泉州分公司无需对杨世民的受伤承担责任,且杨世民未对电信泉州分公司提起上诉,故对杨世民的上诉无意见。 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世民对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事故发生地的窨井井盖与盖板为一体,盖板属于井盖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审认定窨井井盖与盖板分离错误。

二、盖板隶属于井盖的权属单位,盖板的巡查、维护、管理责任隶属于井盖的巡查、修缮、维护、管理责任主体。

三、事发井盖(包括其上所附合的石板材盖板,下同)属于电信泉州分公司所有,事发时该井盖巡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属于电信泉州分公司,一审不予认定该事实错误。

四、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

五、杨世民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50%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不当。

六、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七、一审未追加该窨井内管线的权属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 杨世民辩称: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者,负有维修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世民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过重。对方上诉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标准是正确的。 电信泉州分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证据可以看出造成杨世民受伤是因为井盖上石板材受损,不是井盖本身受损导致受伤事实的发生。破损的石板材与案发路段所用的石板材是一致的,是由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建设和负责维修的。2.无论案涉的下沉式井盖还是石板材都是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2012年两次组织施工建设的,所有权属于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井盖的所有权是属于电信泉州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下沉式井盖是由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统一委托承包方采购的,井盖上铺设的石板材也是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施工的。3.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主张在2013年改造工程竣工后已经将案涉井盖交付给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说法没有依据。在一审中,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市政工程处在其制作的城市管理问题信息表中有记载案涉井盖在事故发生第二天有进行维修处置的单位即为市政工程处,说明了本案事故发生时井盖的维修单位为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根据相关管理条例,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应当负责该井盖、道路的维修和养护,一审关于养护的职责认定是正确的。 杨世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电信泉州分公司共同赔偿杨世民各项损失1545682.58元[医疗费:107281.68元;营养费:10728元;住院伙食补贴:100元/天×202天=20200元;护理费:189.1元/天×202天+69029元/年×20年×50%=728488.2元;误工费:189.1元/天×390天(定残前一天)=737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0.5元/年×9=233824.5元,其中母亲62周岁,18年,儿子12周岁,6年;残疾赔偿金:39001.4元/年×20×40%=312011.2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由市政工程处、原公用事业局、电信泉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5日,杨世民驾驶开发区11193号电动自行车沿丰泽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至中国银行地段摔倒,并被送往泉州市××医院诊疗。2017年3月27日,泉州市××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载明其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右基底节区脑出血”,并住院至2017年9月28日。2018年3月19日再赴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8年4月2日出院。杨世民于2018年4月10日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世民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世民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杨世民的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终身护理。杨世民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杨世民户籍在泉州市区,已婚,其有一母潘美玲,1954年12月16日出生,另有一子杨磊,2004年7月3日出生。潘美玲育有一女二子。事发前,杨世民于泉州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工作,领取计时工资。2018年5月11日,杨世民再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世民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杨世民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其持有二级残疾人证,于2017年10月27日颁发。2018年3月22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7]第2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诉争事故属于交通意外,杨世民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于2017年12月17日曾对案外人杨序宝作询问笔录一份,杨序宝称其不认识杨世民,其在泉州市集英停车场工作,于2017年3月25日下午5、6点,在丰泽街中国银行门口看到一男子骑电动车摔倒,具体情况其描述如下“看到一个男子穿着蓝色的雨衣服骑着电动车由东往西开在非机动车道上,突然地上石板翘起来,那个穿蓝色雨衣的男子就摔倒,人躺在地上不动了,旁边就有路人过来跟我一起扶起他”、“事故的前两天,有施工的过来做电缆,电缆修完后,他们没有把那个地面用水泥固定住,就随便盖住。平时有小车经过的时候,那个石板都有翘起来,包括银行的运钞车经过的时候都翘起来好几次,有的石板都压碎了”。杨世民在交警处所作笔录摘要如下:“问:肇事前,肇事路段是否有标志标线及交通信号灯?答:没有。问:肇事前,你的视线如何?答:当时有下毛毛雨,视线不太好。……问:你说当时有下毛毛雨,你是否有穿雨衣?答:有。问:你是否有戴安全头盔?答:有戴,但是头盔的扣子没扣紧,摔倒的时候,头盔好像飞出去了。” 另查明,市政工程处系公用事业局的下属单位,经费自理。2017年3月27日,市政工程处制作《城市管理问题信息表》一份,载明内容如下:“问题来源巡查上报;受理时间2017-03-26;案件类型城市管理类;问题类型事件;大类名称市容环境;小类名称道路破损;……地址描述丰泽区××街道××街中国银行出门右侧;问题描述道路破损”。该表并附有杨世民摔倒位置的图片,系一实底方框,框内有破损板材及碎石块若干块。双方于庭审中共同确认诉争事故发生地,即前述图片中的方框为下沉式井盖。该井盖上另有石材盖板。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双方庭审陈述,共同确认事发现场的路面材质为板砖。市政工程处提供《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证明诉争事故发生地的井盖为下沉式树脂井盖,系承包商采购。2010年11月12日,公用事业局召开市区道路人行道整修改造工程(九一路、丰泽街、田安路)施工图技术交底与施工协调会议,2012年11月6日公用事业局再召开市区车行道及人行道整修工程——坪山路下穿段(湖心街至农校门口)车行道整修和丰泽街(刺桐路至××路××人行道改造工程施工图技术交底与施工协调会议,包括电信公司的多家单位参加,会议明确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对丰泽街(刺桐路至××路××人行道按可行车标准进行改造,同时对相应的支路口、路缘石及检查井井盖等设施进行改造或更换等,检查井采用下沉式井盖型。2013年2月4日,丰泽街(刺桐路至××路××南侧人行道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为市政工程处。2010年11月13日东南早报网站发布文章《泉州市区三主干道人行道改造下周动工投资1900万》,载有“市区丰泽街、田安路、九一街等三条主干道人行道原来的花砖将统一换成粗糙面的石板材,改造工程将于下周动工,总投资约1900万元,预计明年春节前可完工。这是昨天记者从市政工程管理处获悉的”。同日,该网站另发布文章《泉州市区三主干道人行道改造下周动工投资1900万》,内容有“‘此次选择修复的几条主干道都是人流、车流量较大的,破损比较严重的,改造的路面面积近6万平方米。’市政工程管理处有关负责人称,经前期的调查摸底,决定对丰泽街、九一街、田安路等三条主干道人行道进行改造,总投资约1900万元。同时,还将对破损路面、井盖进行更换和修补”、“‘规格统一,强度有保障,一般可承受小汽车的碾压,而且使用粗糙面石板材,可起到一定防滑作用,是此次人行道改造的最大优点。’市政工程管理处有关负责人称。此次这三条路人行道改造后,将统一更换为长60厘米、宽30厘米的防滑石板材,‘而且这些板材的厚度达到6厘米,强度足以承受小车的重量’”。 2018年6月20日,市政工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世民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其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世民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护理期评定终身护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4.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鉴定费支出3400元。 再查明,经市政工程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至诉争事故发生地进行查看,原下沉式井盖已替换成圆形重型铸铁井盖,与路面平,上面有“中国电信”字样,旁边有一圆形金属盖嵌入板材路面,上有“国防光缆”字样,井下布有电线光缆及其它不明线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即杨世民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诉争事故发生地的路面破损还是因为窨井设施破损造成的问题。目前事故发生地的现状已非事发时的路面现场情况,能直接还原现场路面状况的图片只有《城市管理问题信息表》所附的图片。该图片体现的下沉式井盖为一方框,井盖本身未见破损,而井盖内的板材破损呈碎片碎石状,结合杨世民、杨序宝的陈述,可知事发当日,杨世民系骑车从该井盖上方经过,被翘起的石板绊倒而摔伤,因此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与井盖等窨井设施并无关联,而是井盖上方的盖板破损导致。至于井盖与盖板是否一体,电信泉州分公司持否定观点,其认为盖板的材质与路面相同,所以与井盖是分离的,市政工程处认为井盖与盖板是一体的。经分析现场图片及交警部门所拍摄的事发路面照片、杨世民提供的事发时路面照片,以及东南早报网站报道内容,可以体现诉争路面已经过统一整修,包括盲道在内均使用统一粗糙面的防滑板材,且井盖、路面板材的采选、施工均由市政工程处统一负责,据此可以认定盖板与路面板砖相同材质,其与下沉式井盖是分离的。市政工程处辩称该井盖于施工后已移交给电信泉州分公司使用、管理,电信泉州分公司是权属单位,但其未能提供事发时涉案井盖已移交给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事发前该井盖由电信泉州分公司使用、维护的证据,更无法提供证据确认盖板破损是在何时因何原因产生,即使现在该井盖电信泉州分公司有使用标志,也无法据此推断当时的使用权属,市政工程处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市政工程处负责市管市政设施日常养护管理工作,且事发前诉争路面由其负责整修,其对于诉争路面负有管理职责,应对路面破损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杨世民诉求电信泉州分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杨世民自身对其人身损害的造成是否存在过错。因杨世民受伤部位主要在脑部,而其在交警部门自认安全帽未扣紧,事故发生时安全帽飞出,头部落地受到撞击受伤严重,其自身在骑驶电动自行车时对于安全措施未防范到位,未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对于佩戴安全头盔的操作规则,其对于伤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按20%的责任比例予以归责为妥。关于争议焦点3,即杨世民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中除了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之外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市政工程处主张其中183元急救随车诊疗费,以及治疗阑尾的费用应扣除,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世民对其医疗费支出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世民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调整降低按每日30元计算,但住院时间应按201天计算,总额为6030元,予以部分调整;关于护理费,鉴定结果是出院后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据此,杨世民出院的护理费标准应适用30%为宜,该项费用调整为189.1元/天×201天+69029元/年×20年×30%=452183元;关于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市政工程处抗辩称杨世民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项不应予支持,对此分析认为,根据鉴定结果杨世民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即其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现遗留偏瘫,尚需康复治疗,并持有残疾人证,如此状况下无法再苛求其外出劳动或务工,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杨世民先后在东南医院、泉州第一医院及协和医院接受过治疗,住院时间较长,且需人护理,其诉求的交通费,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本案事故虽给杨世民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但仍系意外,其自身也有过错,酌定按30000元支持为妥。综上,杨世民诉求的赔偿金额调整为1231807元(医疗费107281.68元+营养费10728元+住院伙食补贴6030元+护理费452183元+误工费737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824.5元+残疾赔偿金312011.2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4,公用事业局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分析认为,诉争道路的整修改造工程系由公用事业局牵头组织,相关协调会议由其召开,市政工程处隶属于公用事业局,因此,诉争事故的发生主要归因于两单位未能尽到管理维护职责导致,应由两部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妥。 综上,杨世民骑车因路面破损而受伤,其起诉市政工程处、公用事业局未尽管理维护职责致其人身受到损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诉求的赔偿金额按985446元(1231807元×80%)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其诉求电信泉州分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杨世民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与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果基本一致,市政工程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系对诉讼成本的浪费,该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给杨世民损害赔偿金985446元;

二、驳回杨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1元,减半收取计9355.5元,由杨世民负担3391元,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担5964.5元。鉴定费3400元,由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电信泉州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2018年12月14日印发的《泉州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组建泉州市城市管理局,将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除风景名胜区管理以外的职责归入泉州市城市管理局,不再保留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2.根据泉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下沉式井盖做法的说明以及竣工图,案涉井盖的构造为上层为花岗岩板材、下层为下沉式井盖;中间层为水泥砂浆,将上层和下层粘合固定为一体。3.根据二审调查,电信泉州分公司确认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在案涉井下布有电线光缆。平时的线路由公司员工或第三方进行维护,打开井盖进行线路维护的具体方式为一次性将井盖和板材一并打开,无需将板材挖开再将井盖打开,因为两者是一体的。4.二审期间,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与电信泉州分公司共同确认一审现场勘验时体现的井盖旁边的水泥固定是由电信泉州分公司做的。另,本案二审期间,杨世民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井盖在竣工后虽没有办理正式的书面移交手续,但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电信泉州分公司已经对其实际使用并进行日常维护。根据交警部门对停车场工作人员杨序宝所作询问笔录,事故发生的前两天,有施工人员修完电缆后,没有将该地面用水泥固定住,就随便盖住。平时有小车经过的时候,那个石板都有翘起来,有的石板都压碎了。并结合一审现场勘验情况,电信泉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原井盖替换成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圆形重型铸铁井盖,并将井盖旁边用水泥固定。由此认定电信泉州分公司作为案涉井盖的实际使用人对案涉井盖负有管理职责。并且由于案涉井盖是花岗岩与下沉式井盖经由水泥砂浆粘合固定的一体式井盖,电信泉州分公司在进行日常电缆维护时本应发现该井盖出现的损坏并及时进行处理,但其未尽管理人的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在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该事故认定的证据中包括制表人为市政工程处的《城市管理问题信息表》和《卷宗办理进度》,内容体现案涉事故发生次日,案涉道路破损问题被受理,而后批转到市政工程处进行处理。二审期间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亦确认案涉道路(除井盖外)市政工程处负有巡查义务。其虽否认对井盖负有巡查义务,但井盖上层的花岗岩石板破损,破损部分已经成为道路上的障碍物,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作为该道路的维护管理部门本应及时予以处理,保障道路安全,但其未尽管理人的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杨世民受伤部位主要在脑部,其未严格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对本案承担40%的责任,电信泉州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杨世民承担20%的责任。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主张案涉井盖在竣工后移交给电信泉州分公司使用,并在二审确认一审现场勘验的井下其它不明线路属于电信泉州分公司,故对其关于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电信泉州分公司二审确认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在案涉井下布有电线光缆,平时的线路由公司员工或第三方进行维护,以及案涉井盖是一体式井盖,故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的现场勘验申请和责令对方提供证据的申请因相关事实得到确认,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对各赔偿项目的标准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在计算杨世民的总损失时,遗漏杨世民主张的其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400元,因该费用亦属于杨世民的损失,本院对杨世民该上诉主张予以采纳。故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应赔偿杨世民1235207元×40%=494082.8元;电信泉州分公司应赔偿杨世民1235207元×40%=494082.8元。 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处、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杨世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泉州市城市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给杨世民损害赔偿金494082.8元; 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杨世民损害赔偿金494082.8元; 四、驳回杨世民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1元,减半收取为9355.5元,由杨世民负担3367.5元,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泉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2994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2994元。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400元,由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1元,由杨世民负担6735元(免交),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泉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5988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5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昭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PAGE 1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