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91行初33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2日生,××族,住如皋市。 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环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冬,职务镇长。 出庭负责人吴畏,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雷,系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磊,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 法定代表人季永泽,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俊华,系皋南村副书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堰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追加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皋南居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丁堰镇政府、皋南居委会、国土局等沆瀣一气,将原告户的1.68亩承包地骗征为国有,且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8000元/亩,土地补偿费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获取。2018年10月8日,被告通过一折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6588.51元。按照上述标准,原告的土地补偿费相差4579.49元(1.68*18000*0.7-16588.51)。故请求法院确认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截留原告土地补偿金16588.51元和及差额4579.49元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差额4579.49元及从2017年6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孳息(按2.94元/天计算),支付16588.51元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9日之间的孳息1372.98(按2.94元/天计算)。 被告丁堰镇政府辩称,一是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截留原告方的补偿款。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至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此可见,被告不是土地补偿费的发放主体,也不存在截留土地补偿费的事实。相应土地补偿费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议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二是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因如皋市实行村账镇管的财务管理制度,相关费用由村里支配使用,镇仅仅代为管账,没有分配数额和分配人员的决定权,相应的受分配人员和数额由村里进行决议议定形成方案后,直接发放。三是原告主张的截留土地补偿费,在(2019)苏0691行初335号案件中已经就同一事项提起了诉讼,两个诉讼的范围相互重合且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诸多诉讼,显属滥用诉权。四是2019年以来,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了多起行政诉讼,原告的此种行为明显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规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皋南居委会述称,被告所答辩的内容均是客观事实,土地补偿费延期发放的原因也是因为原告提起复议、诉讼等延误发放。相关土地补偿费的发放,一直以来都是用于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不是局限于具体个人,土地补偿费是全面受益性的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丁堰镇政府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申请,该申请表明20170203、20170204号地块位于丁堰镇皋南社区21组23575.00平米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经到期,对安置方案公告无意义,请求拨付村组补偿费681082.00元。原告张某某的1.68亩土地包含在上述被征收地块内。同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将681082.00元拨付至如皋市财政局设立的账号内。该账号由丁堰镇政府使用,因如皋市实行“村账镇管”的财会制度,相应的款项由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仅仅是代为保管。2017年9月15日,被告丁堰镇政府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申请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件,请求将皋南村21组地段的DY2015-49#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挂牌出让。2017年5月12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就处理好失地农民保障的有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对于历史已流转土地进保的组,在实施征地时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按照“新老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平稳衔接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使用、分配方案。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被征收土地在征收之前,业已进行流转。皋南居委会按照“新老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平稳衔接的原则”,对于是否按照将征地补偿款按比例分配给21所有户的方式进行分配,于2017年8月14日召开会议,全组参加会议的23户,张某某在会议中表示弃权,最终5户表示按照比例分配给21组所有农户,18户表示弃权。皋南居委会班子成员开会一致同意按照上述方式进行分配。因相关的土地征收行为,不断提起诉讼,且不是与所有农户达成一致意见,故资金到位后,村里未进行报批分配。2018年9月份,皋南居委会决定予以批拨,丁堰镇政府即将代为保管的土地补偿费划至各农户的一折通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第三十条规定,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皋市人民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亦载明,按照“新老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平稳衔接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使用、分配方案。由此可以看出,实行土地补偿费支付的主体应是国土资源部门,决定土地补偿费如何进行分配和使用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该事项属于自主决议事项,作为乡、镇一级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本没有支付的义务和决定如何分配使用的权力。本案中,被告丁堰镇政府仅仅是实行“村账镇管”的代管行为,相关费用发放完全是按照第三人皋南居委会的自主决议来行使,相关的土地补偿费用在第三人皋南居委会决议形成并决定批拨后,即将相应款项划至各农户的一折通内,原告所述的被告截留原告方土地补偿费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如相关权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应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张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提诉讼本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流兵
审 判 员 陈金平
人民陪审员 曹 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