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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民初3564号

李小利与丁凯强,丁建平,阎卫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李小利;丁凯强;丁建平;阎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2民初3564号 

原告:李小利,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卫,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建平,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凯强,男,200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建平,身份信息同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利与被告阎卫、丁建平、丁凯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博,被告阎卫、丁建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莉,被告丁建平并作为丁凯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利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西安市未央区xx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住宅11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20平方米;2、判令原告享有西安市未央区XX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过渡费38880元、三四层残值赔偿金107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丁建平2001年登记结婚,2001年12月4日生育一子丁凯强。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西安市未央区XX层系2006年原告与被告阎卫、丁建平三人所建,三四层系2000年原告与被告丁建平出资所建。2018年10月XX进行拆迁安置,因双方就户内面积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建强、阎卫、丁凯强辩称,1、原告李小利与被告丁建平2013年9月16日协议离婚,据本次起诉时隔六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李小利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房屋的拆迁收益;3、XX属于阎卫夫妻二人所有,被拆迁房屋系被告阎卫出资所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丁建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01年登记结婚,2001年12月4日生育被告丁凯强,2013年9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西安市未央区XX号归甲方(1000平方米),住房一套100平方米归女方”。被告阎卫系被告丁建平之母。2018年10月,广大门村开始拆迁。拆迁方案确认拆迁“产权面积是指2004年未央区土地部门地籍调查面积的二倍确定的面积”,“安置房屋面积是指对被拆迁人按照产权面积或人均安置面积总和进行安置的房屋面积。其中产权面积大于(等于)人均安置标准(即85平方米,包括6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和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面积总和的,以产权面积为安置房屋面积;产权面积小于人均安置标准面积总和的,以人均安置标准确定安置房屋面积”。2019年1月6日,被告阎卫与拆迁人“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GDM6-9-3-335号),其中被拆迁人房屋安置及户口情况载明地调面积为“203㎡”,安置总面积为“406㎡”。庭审中原告出示广大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5年分得土地补偿款1.93万元、独生子女奖励费9650元;2010年分得土地补偿款5.4万元,独生子女奖励费2.7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被告阎卫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面积及其他权益。首先,原告称其在XX村分得征地补偿款及独生子女费,但其中独生子女费应为被告丁凯强所得,不应视为原告作为XX村村民的收益;另原告提交证据在2005年和2010年共分得土地补偿款7.33万元,但其与被告丁建平结婚多年,仅凭以上补偿不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或其他收入情况,故原告称其以参与建房,要求分割三四层残值赔偿金1073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并非2019年1月6日《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被拆迁对象,且XX村安置产权面积为“2004年未央区土地部门地籍调查面积的二倍确定的面积”,故其要求基于该协议享有安置补偿的住宅面积和经济发展用房面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享有安置过渡费,但XX村拆迁改造之时原告已与被告丁建平离婚,没有因房屋拆迁而过渡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享有被告阎卫与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相关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8元,原告李小利已预交,现由原告李小利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

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娜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