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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02民初3174号

许庆德与山东聊城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庆德;山东聊城方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02民初3174号

原告:许庆德,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聊城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元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庆德与被告山东聊城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被告方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庆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承建了由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开发建设的阿尔卡迪亚D区20号楼工程。同年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内容。2014年4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荣盛公司工程款结算完毕。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0余万元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方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包的,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并且超付了4957382.33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系方成公司前身)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成公司承建聊城阿尔卡迪亚D区二批13#、15#、20#楼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后方成公司作为甲方与许庆德作为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方成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全部土建、装饰工程转包给许庆德,许庆德按工程总造价的3.5%上交管理费。方成公司向本庭提交13、15、20号楼结算价及收付款汇总表证实已向许庆德多支付工程款4957382.33元。许成德不予认可,认为系方成公司单方制作。另查明,张华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庆德、方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万元,案号为(2018)鲁1502民初741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方成公司认可许庆德将承包的涉案工程20号楼转包给张华,张华与许庆德系再转包关系。方成公司与许庆德未进行最后结算,也未对过账。许庆德无施工资质。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方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许庆德,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该合同未对工程价款、工程款的结算进行约定,原告依据方成公司与发包方的工程价款要求方成公司偿还工程款200万元,许庆德也不能解释200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方成公司主张已超付工程款,许庆德亦不予认可,因许庆德与方成公司未进行最后结算,故其要求方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庆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许庆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丽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