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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91民初371号

韩庆勇与李海军、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庆勇;李海军;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91民初371号

原告:韩庆勇,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刘欢乐(实习),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科路北1号楼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朱宪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遇、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路7号医药城1幢301。

法定代表人:沈祥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3-9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韩庆勇诉李海军、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安装公司)、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安装公司)、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置业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经审理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豫039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被告红日安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豫03民终45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039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刘欢乐,被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遇、王涛,被告红日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被告东方红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3841.33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在汇景城7号楼1楼商铺检查消防工程安装情况时,因建筑方违规施工建造地下室,在一层地板形成一个2米多长、1米多宽的大洞,且无任何保护、警示设施,致使原告摔入该洞。后经现场人员报警和消防人员营救,原告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均未得到赔偿。红日安装公司是涉案洞坑的建筑方,东方红置业公司是工程的开发商。上述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安装公司辩称:1.本案系健康权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系因过错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人,华安安装公司及其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地面一层开挖的洞坑,该洞坑系红日安装公司开挖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红日安装公司应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本案除红日安装公司外,不存在其他的共同侵权人或加害人,华安安装公司及其分公司对红日安装公司的开挖行为也不存在任何帮助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华安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华安安装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既非华安安装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员工,也非华安安装公司及其分公司派驻汇景城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不是华安安装公司及其分公司安排、指示,其工作报酬也不是华安安装公司及其分公司发放。华安安装公司及其分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安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日安装公司辩称:1.红日安装公司在商铺地下开挖涉案大洞是受东方红置业公司指示进行,并非违规建造地下室。原告作为消防安装检查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水准,其进入工地应当告知红日安装公司。但原告由于违反工作流程擅自进入工地现场,并且在看到铁丝拧紧的玻璃门时仍执意进入,也未携带任何照明设备,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发生事故与红日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自称其是在检查工地消防工程安装情况时发生的,其必然有用人单位或雇主指派。该商铺消防工程项目是东方红置业公司发包给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洛阳分公司),华安洛阳分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李海军。由此可见,原告应当是华安洛阳分公司的员工或者是李海军的雇员。原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发生,是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结果。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原告若是李海军的雇员,其损失应由雇主李海军赔偿;原告若是华安洛阳分公司的员工,其损失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华安安装公司索赔。红日安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东方红置业公司辩称:1.东方红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商和发包人,已经通过合法合规的程序将有关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红日安装公司和华安洛阳分公司,该俩公司是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中的安全措施、安全管理负责。东方红置业公司不是涉案洞坑的施工方,不负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东方红置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东方红置业公司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无论是从用人单位赔偿纠纷角度还是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角度来看,东方红置业公司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方红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军未答辩。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东方红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东方红·汇景城经适房项目7#-10#楼、幼儿园及社区服务中心项目等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红日安装公司;2014年4月,东方红置业公司又将上述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华安洛阳分公司;2015年9月8日,华安洛阳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李海军。

原告自2012年与被告李海军相识后一直受雇于李海军,上述洛阳项目开工后,原告为李海军该项目的施工队队长,受李海军领导,由李海军为其支付报酬。2016年11月15日,东方红置业公司为铺设消防管道,让红日安装公司开挖汇景城7号楼一楼商铺地面,红日安装公司接到通知后就在指定方位挖了一个长2米多、宽1米多、深5米左右的洞坑。当日下午5点多,原告与华安洛阳分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郑秋生前往该楼检查消防工程安装进度时,既未知会东方红置业公司,也未知会红日安装公司,绕道进入该楼。由于洞坑所在区域光线较暗,原告也未携带任何安全设施或装备,致使原告落入该洞坑。后经洛阳市消防支队谷水大队和洛阳东方医院医护人员共同营救,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0日,原告经手术等方式治疗出院。住院25天,住院收费49038.46元,门诊收费286.27元,2人陪护。2017年12月3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分别出具了洛景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景华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25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韩庆勇的腰部伤情为九级伤残;《医疗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韩庆勇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700元。2018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做了取“腰椎体固定物”二次手术,实际支付医疗费3400元。另查明:1、原告父母韩海俊、张秀廷分别出生于1963年11月27日和1964年3月19日,俩人有子女二人,原告为其长子;原告与其妻菅巧丽有一子一女,儿子韩依昊生于2013年7月15日,女儿韩依若生于2011年4月27日。2、2017年9月4日前被告华安安装公司曾用名称为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0日华安洛阳分公司在其申请下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注销登记。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华安洛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3、原审审理中被告李海军曾辩称其向原告垫付了65000元治疗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红日安装公司从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从原告的起诉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有关规定,案由应确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红日安装公司在挖掘涉案洞坑后,原告摔入洞坑受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红日安装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军作为原告的雇主,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必要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受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被告李海军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该工地消防施工人员,在傍晚时分出入工地现场且不携带必要的照明装备,不论是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角度还是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角度看,原告对自己摔入洞坑明显存在过失或过错,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经过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红日安装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军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华安洛阳分公司的义务在其被注销后依法应由华安安装公司承受。被告华安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雇主李海军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方红置业公司合法合规发包工程,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有关被告东方红置业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的第一次住院(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0日)和第二次住院(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2725元。该项费用包括:(1)第一次住院原告住院治疗腰椎骨折期间的费用49325元;(2)第二次住院原告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装置二次手术期间的实际费用3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费用,因未提供相应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1632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参照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嘱建议计算。第一次治疗的误工天数为25天+90天=115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参照2018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8836元/年,第一次治疗的误工费为15387元(48836元/年÷365天×115天);第二次治疗的误工天数为7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参照2018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8836元/年,第二次治疗的误工费为937元(48836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1288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6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12452元(39522元/年÷365天×25天×2人+39522元/年÷365天×65天×1人)。原告第二次住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2人,共2天。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为433元(39522元/年÷365天×2人×2人)。原告在本项损失中超出部分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该项费用第一次住院为1250元(25天×50元/天),第二次住院为350元(7天×50元/天)。5、营养费960元。该项费用第一次住院为750元(25天×30元/天),第二次住院为210元(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5322.96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该项损失为55322.96元(13830.7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3901.62元。原告的子女二人尚未成年,应当支付相应生活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二人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损失为23901.62元(10392.01元/年×0.2×10年÷2人+10392.01元/年×0.2×13年÷2人)。8、交通费1200元。参考原告就医及其所需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定两次治疗的交通费用为1200元;9、鉴定费2235元。该项费用依据相应票据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计算标准中统计年度“上一年度”的参照时间点均以重审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为准。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7153.58元,被告红日安装公司承担其中的83576.79(167153.58×50%),被告李海军承担其中的50146.07(167153.58×30%)。另外,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红日安装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庆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0576.79元。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韩庆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3146.07元。被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李海军负担500元,原告韩庆勇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海

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

人民陪审员  底美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