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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1民初2101号

杨孙希与谢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孙希;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2101号

原告:杨孙希,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谢艳,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杨孙希诉被告谢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孙希、被告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孙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艳立即支付拖欠的建房工程款86506元;2.判决谢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冬天,谢艳将其全石结构旧屋翻建新居钢筋混合结构房屋委托杨孙希承建。双方口头协议,由杨孙希同叶东海(谢艳的丈夫)协商,谢艳也参与谈判。2008年7月,杨孙希为谢艳承建的旧屋翻建新屋工程完工,即现在的石狮市××镇××号上下四层楼房。谢艳同叶东海也迁居入新屋住。2008年8月7日,叶东海同杨孙希结算,确认结欠杨孙希工程款86506元。叶东海承诺按月支付5000元陆续归还直至清偿完毕。但后来叶东海犯罪被判七年有期徒刑,叶东海入狱期间,杨孙希多达几十次上门向谢艳催讨欠款86506元。谢艳声称等待叶东海出狱后才一一清还,但叶东海出狱后,谢艳与叶东海因发生其他纠纷,断了关系,谢艳不再理会杨孙希讨回欠款86506元事宜。 谢艳辩称,杨孙希主张答辩人偿还拖欠工程款余额865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2006年冬天,答辩人将本案旧屋翻建工程发包给朋友叶东海建设施工。叶东海承接后,未经许可又将工程转包给杨孙希承建。答辩人在外经商,对翻建新居工程被叶东海转包他人完全不知,项目施工结算均由答辩人与叶东海直接办理。根据合同相对性,杨孙希与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拖欠杨孙希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次,2008年8月本案工程完工,答辩人根据叶东海施工进程办理了结算并支付完工程余款。叶东海出具结欠杨孙希工程款86506元与答辩人无关。叶东海拖欠杨孙希工程款问题即使属实,与答辩人亦无任何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表明答辩人拖欠杨孙希工程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叶东海拖欠杨孙希工程余款,也应由叶东海支付。综上所述,杨孙希与叶东海工程余款结算纠纷无果,将问题砖家到答辩人身上,属嫁祸他人的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艳是否拖欠杨孙建房的工程款。 杨孙希主张2006年冬天,谢艳委托叶东海找人建造址于石狮市××镇××号的房屋,叶东海找杨孙希协商承建上述房屋。杨孙希建造完该房屋后,叶东海于2008年8月7日出具《结算单》一份交杨孙希收执,确认尚欠杨孙希建房工程款86506元。为此,杨孙希提供如下证据:《欠款单》一份,证明谢艳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谢艳质证认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006年冬天,其确实委托叶东海找人建造其址于石狮市××镇××号的房屋,但不清楚叶东海具体找谁承建该房屋。该房屋建造完后,其已经向叶东海支付完所有建房的工程款。因比较相信叶东海,故在把全部建房工程款支付给叶东海时,没有向叶东海要收条。房屋建完后,叶东海没有告诉谢艳有拖欠工程款。2018年,叶东海出狱后来谢艳家一次,谢艳和叶东海说房子有质量问题,要求叶东海处理,于是叶东海叫杨孙希来处理。此后,杨孙希便自己来找谢艳催讨建房工程款。杨孙希向谢艳催讨工程款,理由是叶东海没有把建房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杨孙希,杨孙希找不到叶东海,故来找房东谢艳。谢艳认为叶东海将房子发包给杨孙希,谢艳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叶东海,若拖欠工程款,杨孙希应找叶东海讨要。涉案房屋刚建好时,二楼、三楼、四楼都有质量问题,谢艳有叫叶东海过来返工,起码返了五次,也没有返工好。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艳对其委托叶东海找人翻建址于石狮市××镇××号××楼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叶东海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谢艳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谢艳发生效力,并应由谢艳承担责任,故杨孙希与谢艳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谢艳应承担向杨孙希支付翻建本案房屋工程款的责任。虽然谢艳对杨孙希提供的《结算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谢艳未能通知叶东海到庭接受调查核实,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谢艳承担,因此对谢艳的抗辩不予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冬天,谢艳委托叶东海找人建造其址于石狮市××镇××号的房屋,杨孙希与叶东海协商承建该房屋。杨孙希修建完上述房屋后,叶东海于2008年8月7日出具《结算单》一份交杨孙希收执,确认尚欠杨孙希工程款86560元。《结算单》出具后,谢艳支付工程款7000元,经杨孙希催讨,谢艳拒不偿付尚欠工程款79506元,2019年3月26日,杨孙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谢艳委托叶东海找人翻建房屋,谢艳与叶东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应予认定。叶东海在代理权限内,找杨孙希承建该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孙希与谢艳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叶东海出具《结算单》一份交杨孙希收执,确认尚欠杨孙希建房工程款86560元,应予确认。谢艳委托叶东海找人翻建房屋,叶东海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谢艳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谢艳承担责任,杨孙希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房屋翻建义务,故谢艳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杨孙希主张结算后,谢艳已支付工程款7000元,构成自认,应予确认。综上,谢艳应支付杨孙希尚欠工程款79506元,杨孙希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孙希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孙希建房工程款79506元; 二、驳回杨孙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计981.5元,由杨孙希负担25元,由谢艳负担9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灿煌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