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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7844号

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郑铭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铭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7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满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帅,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铭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小兢,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9日,王根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郑铭成(612******3318)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用咸阳第一大道商铺900平方米作为抵押,期限3个月。借款人:王根乾。2011年6月20日,郑铭成通过户名为王超的银行账户向王根乾银行账户转账352万元。同日,王根乾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郑铭成借款600万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明顺公司公章。2011年9月26日,郑铭成委托王超与王根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郑铭成向借款人王根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王根乾收款后,向郑铭成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还约定,王根乾同意以明顺公司在咸阳市人民路开发的项目(项目名:第一大道),房号2-8,具体面积为900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抵押。王根乾应在2011年12月19日前全额向郑铭成偿还借款600万元整,如王根乾逾期未还款,郑铭成有权行使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2012年3月7日王根乾出具借据:本人王根乾(身份证:610**********)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借郑铭成(身份证:612**********)、郑君(身份证:610**********)、王超(身份证:610**********)三人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用于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从2012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50万元的利息,该借款1500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1月8日王根乾出具借据:本人王根乾(身份证:610*********)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借郑铭成(身份证:612**********)、郑君(身份证:610**********)、王超(身份证:610**********)三人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用于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从2012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50万元的利息,之前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但因项目进行不顺利而未能归还,现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 后郑铭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顺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明顺公司承担。明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系王根乾个人所签,未经过明顺公司的同意。明顺公司也未收到相应款项。该笔借款系2011年6月20日王根乾个人向王超所借款项,合同签订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王超提前扣掉三个月的利息248万元,实际给王根乾转款352万元。王根乾偿还了8万元现金,之后便不能清偿,于是王根乾与王超协商将其抵押在王超处的古玩字画以及唐三彩抵账。王根乾与王超的借款已还清。郑铭成从未向明顺公司主张过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不同意郑铭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铭成借给王根乾及明顺公司352万元,有银行回单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本金应予清偿。郑铭成称借给明顺公司600万元,因只出示了352万元的证据,故明顺公司应清偿借款本金352万元。明顺公司辩称已偿还8万元,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明顺公司清偿郑铭成借款本金352万元;

二、驳回郑铭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郑铭成负担22600元,明顺公司负担31200元(此款郑铭成已预付,明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款项支付郑铭成)。 宣判后,明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并无真实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王根乾与王超、彭鹏的借款,且王根乾以超过借款价值的古玩、字画作为质押,王根乾无力还款后,双方已经以质押物抵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明顺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郑铭成的诉讼请求,由郑铭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郑铭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明顺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虽然2011年6月19日的借条由王根乾个人向郑铭成出具,但2011年6月20日,明顺公司向郑铭成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有明顺公司财务专用章;另2011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上有王根乾签字并加盖了明顺公司公章,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郑铭成与明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顺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虽然借条、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上均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但郑铭成仅提交了352万元的支付凭证,原审判决明顺公司向郑铭成清偿借款本金352万元,郑铭成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明顺公司上诉称王根乾将质押古玩、字画抵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对此,既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郑铭成亦不予认可,对明顺公司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明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明顺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  哲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王  珂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露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