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1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王仁堂,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夏分行)与被告张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75010.93元(其中本金57990.57元、逾期利息6537.51元、费用10482.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明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各一张并持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2018年11月12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已分别逾期183天和152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补充事实:被告张明于2019年1月16日还款5000元,其中×××信用卡偿还本金2083.49元,×××信用卡偿还利息、违约金2916.51元。 被告张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原件1份、长城白金IC信用卡申请电话录音1份(光盘)、截止2018年11月12日逾期金额明细1份(原件)、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对账单》51份(2014.10.12-2018.11.12)(原件)、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对账单》17份(2017.5.12-2017.6.12,2017.9.12-2018.11.12)(原件)、中国银行《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1份(打印件)、中国银行《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起)》1份(打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2017年版)》1份(打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1份(打印件)、电话催收记录1份(打印件)、2019年2月12日对账单1份(原件)、2019年5月12日逾期金额明细表1份(原件),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明向原告中国银行宁夏分行申请领取中银长城万事达普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参阅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中约定的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信用卡组织的规定等办理。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被告,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核发中银长城万事达信用卡一张(卡号:×××)。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7年2月8日,被告张明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中国银行宁夏银行申请领取长城白金IC信用卡一张,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业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核发长城白金IC信用卡(至尊版)一张(卡号:×××)。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 被告张明于2019年1月16日还款5000元,其中×××信用卡偿还本金2083.49元,×××信用卡偿还利息、违约金2916.51元。截止至2019年5月12日,被告领用的两张信用卡共尚欠本金52990.57元、利息13399.69元(分期利息5127.6元、消费利息8272.09元)、还款违约金11998.97元、分期手续费548.85元未偿还。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该公告称,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超限费”予以取消,对“滞纳金”名称变更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201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起)》,并同时将章程、领用合约作为附件一并公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明向原告申领并使用中银长城万事达信用卡和长城白金IC信用卡(至尊版),相互达成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张明享受到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张明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偿还本金57990.57元、逾期利息6537.51元、费用10482.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偿还借款本金52990.57元、分期手续费548.85元、利息13399.69元、还款违约金11998.97元(利息、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5月12日,自2019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52990.57元、分期手续费548.85元、利息13399.69元、还款违约金11998.97元(利息、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5月12日,自2019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云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