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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1734号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国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1734号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

法定代表人:冯占中,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新,该社职员。

被告:于国建,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社)与被告于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930.01元【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4930.01元(从2015年11月29日-2019年3月1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11月28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6.16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9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903.01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裁决。 于国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昌黎信用社与被告于国建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国建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6.16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于国建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信用社与被告于国建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万元发放给被告于国建,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6.1625‰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