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3299号
原告:成都瑞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强,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杨经伟,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成都瑞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悦物业)与被告杨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卫建、
人民陪审员吕蓉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瑞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898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42个月,物业面积268.22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1.5元/平方米)、垃圾费336元(8元/月,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42个月)、违约金16199元(物业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按照违约金80997元的20%计收,详见物业费、违约金计算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经伟2010年4月1日与案外人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双流县××村××栋××号房,合同第三条记载被告购买的案涉房产建筑面积为268.22平方米。物业管理企业为本案原告即成都瑞悦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的收费价格为1.5元/月。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日缴纳下季度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若物业费逾期,则以逾期物业费为基数按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被告交付物业费至2014年6月30日止,从后,原告持续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垃圾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成都瑞悦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江南宅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该前期物业合同中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甲方“江南宅院”前期物业管理。2010年4月1日,被告杨经伟与案外人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成都瑞悦物业有限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杨经伟系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大件路白家段xxxx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68.22平方米。被告购买该房屋时为现房,并于2012年向原告缴纳装修管理费等装修费用。2013年6月9日被告杨经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杨经伟未缴纳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898元、垃圾费3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江南宅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收据》、《交房公告》、《房屋信息摘要3》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被告作为案涉房屋业主,应受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诉争房屋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6898元、垃圾费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杨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瑞悦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898元、垃圾费33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瑞悦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杨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人民陪审员 吕 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区慧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