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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9562号

孙强平与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强平;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562号

原告:孙强平,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骞,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强平与被告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217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板材产品。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货款884265元,同时确认因支票退票另欠原告货款537500元,上述货款合计1421765元。被告同时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总货款10%、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货款的10%,在2017年2月1日前偿还退票货款的30%等等。然而,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偿还过上述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王凯辩称:该案所涉及的货款并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产生的货款,是案外人周贵新因经营中山市横栏镇雅明灯饰厂所需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四海强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产生的货款。被告仅作为加工方代案外人周贵新收取货物,加工完毕后再送至案外人周贵新指定的地点,从中收取加工费。后因周贵新经营企业不善,经济困难,原告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代周贵新出具欠条,本案的货款实际应由周贵新偿还。在2016年8月5日签订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32260元,该支付的款项应当从本案的诉求中扣除。剩余的款项被告无力再代周贵新偿还,应由案外人周贵新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强平和被告王凯开展交易。2016年8月5日,王凯立《欠条》一份,确认王凯欠孙强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货款884265元,退票款项537500元,共计1421765元。双方约定按如下计划还款,不计利息:在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总货款10%、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货款的10%,在2017年2月1日前偿还退票款的30%。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4日,王凯通过个人账户向孙强平个人账户转账共计647260元。至今,王凯尚欠孙强平货款774505元。

本院认为,孙强平与王凯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凯称《欠条》中的货款系案外人周贵新因经营中山市横栏镇雅明灯饰厂所需向原告孙强平经营的佛山市四海强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产生的货款,王凯仅作为加工方代案外人周贵新收取货物,其不应该支付上述货款,但王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强平称王凯个人账号向其转账的647260元并非《欠条》涉及的货款,并提供送货单及聊天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体现的是佛山市四海强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强平)与企业“腾辉”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反映出与王凯付款有何关系。王凯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孙强平支付尚欠的货款774505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强平货款774505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强平负担8011元,由被告王凯负担9585元,被告王凯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