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瑞,女,199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有旭,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朱巧红,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涧**。
原审
被告:黄家宝,男,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
被告:位从娥,女,193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黄雪瑞因与被上诉人高有旭及原审被告朱巧红、黄家宝、位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雪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依法应予撤销。黄振通于2018年3月2日死亡,2018年6月14日,朱巧红作为申请人向河南省偃师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继承权进行公证。2018年6月22日,河南省偃师巿公证处作出(2018)豫洛偃证内民字第114号《公证书》:“被继承人黄振通生前系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20%的股权;被继承人位从娥、黄家宝、黄雪瑞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被继承人朱巧红愿意继承上述遗产。”自此,黄振通拥有的20%股权应由朱巧红一人继承。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明确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已由《公证书》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黄振通拥有的20%股权不再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黄振通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上诉人依法不负偿还责任。高有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黄振通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转化为遗产,其债务应有继承人承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朱巧红、黄家宝、黄雪瑞、位从娥若继承其遗产,就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若放弃继承,则就不承担该义务。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一事实,作出了一审判决。被继承人黄振通生前系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该股权是偿还债务的前提,若上诉人放弃继承该股权,那么上诉人就不再承担偿还该债务。一审判决己在判决上显示黄家宝、黄雪瑞、位从娥承担的部分以其继承的黄振通持有的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为限。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淸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朱巧红、黄家宝、位从娥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高有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借款人黄振通与出借人高有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振通向高有旭借款1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借款用途为流资,月利率2%。当日,高有旭通过妻子寇文艳的银行账户向黄振通转款15万元,黄振通向高有旭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一张。2018年1月2日,黄振通病故。2018年1月10日,朱巧红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朱巧红与黄振通属夫妻关系,因欠高有旭15万元无力偿还,经协商,同意用我们拥有的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价值15万元的股权或股权分红抵账给高有旭,如有不足,再行商议偿还,如需履行相关手续,本人积极配合。还款承诺书下方另注明:本协议是2017年5月11日黄振通借款合同和借据的补充证明,此承诺与黄振通所签借款合同和借据属一体协议,证明此项借款15万元的还款承诺(一体一共15万元),无利息。另查明,朱巧红系黄振通的配偶,黄家宝系黄振通的儿子,黄雪瑞系黄振通的女儿,位从娥系黄振通的母亲。黄振通系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20%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振通向高有旭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振通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高有旭与黄振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高有旭要求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振通病故后,朱巧红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无利息”,现高有旭持该承诺书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该约定的认可,说明双方已变更了对利息的约定,故该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共计24000元(15万元×2%×8月),以后不再计算逾期利息。朱巧红作为黄振通的配偶,向债权人高有旭出具还款承诺,系对黄振通向高有旭借款15万元的追认,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黄振通与朱巧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现黄振通已病故,应由朱巧红负偿还责任。朱巧红辩称其被高有旭欺骗才签订的还款承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经查明,黄振通在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持有20%的股权,该股权发生在其与朱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则该股权的一半即黄振通在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持有的20%的股份中的10%为黄振通的遗产。朱巧红、黄家宝、黄雪瑞、位从娥作为黄振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黄振通的遗产应当清偿其生前所负债务,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即以黄振通持有的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为限。庭审时高有旭称黄振通除股权外还有其他遗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有旭诉求的律师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
一、朱巧红、黄家宝、黄雪瑞、位从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有旭借款15万元(黄家宝、黄雪瑞、位从娥承担的部分以其继承的黄振通持有的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为限);
二、朱巧红、黄家宝、黄雪瑞、位从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有旭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4000元(黄家宝、黄雪瑞、位从娥承担的部分以其继承的黄振通持有的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为限);
三、驳回高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70元,由朱巧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雪瑞提交河南省偃师市公证处(2018)豫洛偃证内民字第114号公证书一份。高有旭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黄振通的母亲位从娥、子女黄家宝、黄雪瑞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黄振通拥有的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20%的股权;被继承人黄振通的配偶朱巧红表示愿意继承上述遗产。高有旭称朱巧红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不承担责任。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黄振通的继承人位从娥、黄家宝、黄雪瑞已放弃继承黄振通在偃师市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并经公证,高有旭亦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可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由朱巧红、黄家宝、黄雪瑞、位从娥共同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责任应变更为由朱巧红承担偿还责任。黄雪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有旭借款15万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有旭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4000元;
四、驳回高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均由朱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