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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刑更294号

许正海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许正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7刑更294号罪犯许正海,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康保县人,小学肄业文化,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张开刑初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许正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57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冀07刑终1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监狱认为,罪犯许正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改造以来,累计获奖励表扬2次,新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故建议对罪犯许正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正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正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敬民

审判员  牛 洁

审判员  刘馨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