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119号凯悦花园1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525Y。 负责人任俊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学青,男,汉族,出生,现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学荣,女,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学文,男,汉族,出生,现住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男,汉族,出生,现住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付全,男,汉族,出生,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学青、纪学荣、纪学文、杨松、林付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上诉人纪学青、纪学荣、杨松、被上诉人林付全的委托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学文、林付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4706.29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纪玉杰并非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免赔10%。 被上诉人纪学青、纪学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付全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载明事故成因超载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保险及保险合同并未得到我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根据保险法规定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纪学青、纪学荣、纪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44.34元、护工费346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9780元、营养费4500元、复印费20元、医疗用品2489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6120元、死亡赔偿金1527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计379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林付全雇佣的驾驶员杨松,驾驶林付全所有的冀R×××××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涿高速东湾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东湾乡马申庄村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纪玉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纪玉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玉杰无责任。纪玉杰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医治无效死亡。至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82460.30元。至固安县中医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14345.98元。至廊坊红十字万平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611.22元。包括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2644.34元。结算护工费3460元。花费住院、转院交通费2800元,纪玉杰去世后,运尸体至中医院进行鉴定,花费交通费1000元。纪玉杰生前随其次子纪学青在廊坊市居住生活多年。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林付全垫付丧葬费10000元。 另查明,冀R×××××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纪玉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医治无效后死亡,各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松驾驶车辆超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杨松驾驶车辆为林付全提供劳务,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林付全赔偿。林付全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垫付款予以折抵。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松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为102644.34元。纪玉杰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酌定营养费2100元,住院期间亲属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4284元,包括护工费3460元在内,合计7744元。主张的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用品费确为实际花费,但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主张2489元,酌情支持其中1000元。提交的营养品票据与营养费重复,不再予以支持。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另花费住院、转院交通费2800元,运送尸体至中医院交通费1000元,合计支持交通费44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视频资料、照片等综合证实受害人纪玉杰生前随其次子纪学青在廊坊市居住生活多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2740元。主张的丧葬费32633元合理,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支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200元。两被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无法采纳。判决:1、原告纪学青、纪学荣、纪学文合理损失医疗费102644.34元、护理费7744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医疗用品1000元、交通费4400元、误工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5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359861.3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学青、纪学荣、纪学文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再赔偿11120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学青、纪学荣、纪学文200000元;3、被告林付全再赔偿原告纪学青、纪学荣、纪学文28661元(359861.34-200000-121200-10000);4、驳回原告纪学青、纪学荣、纪学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案案件款收款人户名:纪学荣;帐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案件受理费6991元,减半收取计3495.5元,由被告林付全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一审庭审后,二审上诉之前我去纪玉杰户籍所在地拍的照片、村长苗志国的录音,证明我司已经实际调查,苗志国称纪玉杰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证据二、邻居的录音,纪玉杰生前是由其大儿子纪学文和纪学青轮流赡养,纪学文在农村居住,证明纪玉杰不是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纪学荣、纪学青发表质证意见:1、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是当地的口音,且不能证明该录音就是苗志国。2、苗志国陈述说纪玉杰生前没有人照顾且长期在家居住是虚假的。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纪学青、纪学荣、纪学文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居住证明、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受害人纪玉杰生前随其次子纪学青在廊坊市居住生活多年。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杨松驾驶车辆超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该请求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支持,在计算赔偿商业三者险数额时已经扣除。综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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