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1521号
原告:潘玉利,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王庚,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原告潘玉利与被告王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127500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每日按所欠货款1%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销售汽车轮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9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127500元轮胎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玉利从事出售汽车轮胎业务。2019年1月28日,被告王庚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核款12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被告违约,每日按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玉利货款127500元,并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