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再7号 监督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明,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才,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娟,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庆瑞,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马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审
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永青东街**/div>
负责人:王世荣,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魏永礼,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梁国斌,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申诉人梁文明因与被申诉人郭庆瑞、原审被告马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2009)兴民初字第5482号民事判决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民(行)监[2018]64010200005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宁0104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郭庆瑞申请依法追加魏永礼、梁国斌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智慧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梁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才、巩海娟、被申诉人郭庆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虎、被告魏永礼、梁国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梁文明称,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民申65号民事裁定;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兴民初字第548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兴民初字第5482号民事判决的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郭庆瑞辩称,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在再审中申请追加魏永礼、梁国斌为被告,要求二人承担民事责任。 魏永礼辩称,永合家园的工程是魏永礼签订的合同,梁国斌是看工地的,梁文明是负责技术的,马俊是负责材料的。施工合同注明是魏永礼与第五分公司签订的。 梁国斌辩称,梁国斌当时只管看工地,其他的什么都不管,签订的合同上不知道怎么会有自己的签字。 郭庆瑞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55172.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1034元,合计186206.94元;2.判令被告归还钢管6093米、钢模板34.17平方米、扣件3905个、角模32.1米、回型卡3600个,若不能归还则支付赔偿金185420.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6月18日,郭庆瑞与梁文明、马俊及案外人魏永礼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梁文明、马俊、魏永礼租用郭庆瑞钢模板、角模、钢管(脚手架)、扣件、回型卡(V卡)等建材,钢模板每天每平米租金0.3元,角模每天每米0.1元,钢管每米每天0.025元,扣件每只每天0.015元,回型卡(V卡)每只每天0.005元,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如乙方未能支付,甲方每日按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出租单位处郭庆瑞签名,租用单位处魏永礼、梁文明、马俊签名,担保单位处加盖: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永宁县安居工程二期项目部专用章,此后,魏永礼、马俊、梁文明从郭庆瑞处提取租赁物品,并退还租赁物。期间支付郭庆瑞租赁费11000元。2008年11月、2009年3月经郭庆瑞与马俊结算,应付郭庆瑞租金166172.94元。扣除已付11000元,尚欠155172.94元,欠钢管6093米、钢模板34.17㎡、扣件3905个、角模32.1米、回型卡3600个。本院原审认为,马俊、梁文明、魏永礼共同租用郭庆瑞租赁物品并与郭庆瑞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因此,承租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租赁物。郭庆瑞要求马俊、梁文明承担欠款额155172.94元2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永宁县安居工程二期项目部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的规定,因此,郭庆瑞要求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及第五分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
一、被告马俊、梁文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5172.94元,承担违约金31034元,并返还原告钢管(交手杆)6093米、钢模板34.17㎡、扣件3905个、角模32.1米、回型卡(V卡)360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租赁物原值予以赔偿(附原值表)(钢模板、角模按各型号平均原值赔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4元,减半收取3437元,由被告马俊、梁文明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6月18日,郭庆瑞与魏永礼、梁国斌、马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魏永礼、梁国斌、马俊租用郭庆瑞钢模板、角模、钢管(脚手架)、扣件、回型卡(V卡)等建材,钢模板每天每平米租金0.3元,角模每天每米0.1元,钢管每米每天0.025元,扣件每只每天0.015元,回型卡(V卡)每只每天0.005元,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如乙方未能支付,甲方每日按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出租单位处郭庆瑞签名,租用单位处魏永礼、梁国斌、马俊签名,担保单位处加盖: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永宁县安居工程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的背面印有租赁物品总值表。此后,魏永礼、梁国斌、马俊从郭庆瑞处提取租赁物品,并退还租赁物。期间支付郭庆瑞租赁费11000元。2008年11月、2009年3月经郭庆瑞与马俊结算,应付郭庆瑞租金166172.94元。扣除已付11000元,尚欠155172.94元,欠钢管6093米、钢模板34.17㎡、扣件3905个、角模32.1米、回型卡3600个。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魏永礼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陈述是魏永礼承包的永宁县永和家园二期的工程,是其与郭庆瑞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从郭庆瑞处租赁了建材用于永宁县永和家园二期的工程。再审审理中,魏永礼认可郭庆瑞主张的租金155172.94元,但提出在该租赁费中应减去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的租赁费54896.78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34元并同意退回剩余租赁物品(钢管6093米、钢模板34.17㎡、扣件3905个、角模32.1米、回型卡3600个)。 本院再审认为,魏永礼、梁国斌、马俊共同租用郭庆瑞租赁物品并与郭庆瑞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因此,承租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租赁物。郭庆瑞要求魏永礼、梁国斌、马俊给付租金155172.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1034元及归还钢管6093米、钢模板34.17平方米、扣件3905个、角模32.1米、回型卡3600个,若不能归还则支付赔偿金185420.26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魏永礼认可郭庆瑞主张的租金155172.9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因郭庆瑞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品提货单、租赁物品退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中均没有梁文明本人的签名,故,郭庆瑞要求梁文明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永宁县安居工程二期项目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的规定,因此,郭庆瑞要求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及第五分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魏永礼提出的在租赁费中应减去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的租赁费54896.78元,因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在审理中向梁文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再审已经纠正。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兴民初字第54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马俊、梁文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5172.94元,承担违约金31034元,并返还原告钢管(交手杆)6093米、钢模板34.17㎡、扣件3905个、角模32.1米、回型卡(V卡)360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租赁物原值予以赔偿(附租赁物品总值表;钢模板、角模按各型号平均原值赔偿)”;维持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庆瑞其他诉讼请求”; 二、魏永礼、梁国斌、马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郭庆瑞租赁费155172.94元,承担违约金31034元,并返还郭庆瑞钢管(交手杆)6093米、钢模板34.17㎡、扣件3905个、角模32.1米、回型卡(V卡)360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租赁物原值予以赔偿(附租赁物品总值表)(钢模板、角模按各型号平均原值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4元,减半收取3437元,由魏永礼、梁国斌马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学
审 判 员 李霭杭
审 判 员 贺晶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鲁 璐
书 记 员 马艳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租赁物品总值表 产品名称型号每块产品原值产品名称型号每块产品原值产品名称型号每块产品原值 平面模板P301580.15平面模板P150940.00J001227.00 平面模板P301272.79平面模板P150627.77J000922.25 平面模板P300949.15平面模板P101548.35J000618.65 平面模板P300638.36平面模板P101243.80V卡N0.60元/个 平面模板P201567.96平面模板P100932.26平面模板P100622.45 平面模板P201256.68阴角Yi1515102.48直角扣件6.20元/个 平面模板P200936.06Yi151583.40转向扣件6.20元/个 平面模板P200638.09Yi150963.60接口件6.20元/个 平面模板P151560.26Yi150641.51交手杆25元/米 平面模板P151251.17小△模J001531.86丝杆早拆支撑78.00元/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