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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民初2093号

朱洪伟与郭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25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朱洪伟;郭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2093号

原告:朱洪伟,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荡,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刚,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状,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洪伟诉被告郭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荡、被告郭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刚因家中有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状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朱洪伟给朋友汇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将309000元错误打到被告郭状账户上,原告多方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郭状辩称,原告汇款属实,但是该款是原告购买车辆的车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8年7月18日,原告从其账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9000元款转到被告郭状账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别质证和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所转款项的性质,是不当得利还是购车款?原告主张该款是误打到被告郭状账户上,是不当得利款,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是原告的购车款,原告不认可购车,原、被告各自陈述孰是孰非?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材料现分析如下:原告陈述将款打给朋友时,误打给被告郭状,庭审中,原告未能说明具体将款汇给哪个朋友,汇款账号,汇款干什么?原告陈述打款时系酒后头脑不清醒时误打,30多万元的汇款属于大额汇款,汇款人不但要填写清楚汇款账号,还有汇款人的姓名要准确无误。汇款后如发现错误,由于汇款留有24小时内到账的缓冲期,即使原告误汇此款,完全有时间通过报警或其他途径中止转款,但是时隔很长时间原告都没有任何行动,原告的陈述显然与常理不符,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是车款,并提供了朱忠驰与淘车夫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当日赵春购买的高铁票复印件、机动车转押协议书复印件、赵春签订转押协议时的现场录像、原告与浙江脉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录像及通话详单各一份,及2018年7月18日被告郭状向朱忠驰转账的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论是在金额上,还是在时间点上均相互吻合,符合逻辑,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朱洪伟委托赵春在朱忠驰处购买一辆二手车,被告郭状只是为朱忠驰代收车款,并于当天将车款转给朱忠驰的事实。被告陈述涉案款项是原告的购车款,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2018年8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所转款项的性质是购车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郭状收到的汇款是不当得利款,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已经确认的事实分析如下:被告郭状收到款项是原告朱洪伟的购车款,在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别质证和认定时本院已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被告收到的汇款是不当得利款,除自己的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是购车款而非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求,因原告举证不能,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朱洪伟要求被告郭状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洪伟要求被告郭状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17.5元,由原告朱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沙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