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执7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水头镇磊盛金刚石工具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西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XWCQ70N。 投资人:陈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朝琼,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江朝琼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江朝琼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南安市水头镇磊盛金刚石工具厂支付货款人民币563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5元、执行费人民币745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江朝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江朝琼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累计有少量存款及址于泉港区川沙路与南北三路西北侧XX时代新城(X期)XX、X楼X#XXXX[[地号泉港国用(2004)字第XXX-XXX号]的房产,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2.上述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受理费,本院已对其账户进行冻结;上述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当前市场价值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差较大,不符合拍卖条件,本院已对其实施查封。 3.2019年1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朝琼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江朝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2019年6月26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闽0583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胜
代理
审判员 洪艳菊
代理
审判员 傅仰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光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