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191行初12号 原告杜新民,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彦,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晶,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 负责人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以清,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龙龙,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新元,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 第三人杜友波,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震,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新民诉被告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杜新元、杜友波撤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新民诉称,其与第三人杜新元为兄弟关系,杜友波系杜新元的儿子。杜新民在迁出大杜家村前与第三人杜新元及其爷爷等共同居住在大杜家村××号院内。1976年4月,原告杜新民在大杜家163号建造房屋四间。1993年4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济南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杜新元颁发了历城集建(93)字第050203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大杜家村××号、163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了第三人杜新元。2013年12月9日,杜新元将大杜家村163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了杜友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向杜友德颁发了历城集用(2013)第01420502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杜新民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杜友波颁发的历城集用(2013)第01420502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杜新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杜新元颁发历城集建(93)字第050203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杜新民原为济南高新区遥墙街道大杜家村村民,并与杜新元及其爷爷奶奶等一同居住在大杜家村××一处院落内。1976年,杜新民在该院落的西院建房四间。后因工作原因,杜新民的户口迁出大杜家村,并不再在该村居住。1993年,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发历城集建(93)字第050203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确认为第三人杜新元。后该处院落分为162号和163号两个院。2013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分别颁发了历城集用(2013)第0142050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历城集用(2013)第01420502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大杜家16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杜友德,将大杜家16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杜友波。现杜新民认为大杜家村163号仍然存有其建设的四间房屋,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向杜友波颁发历城集用(2013)第01420502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杜新民曾与杜新元、杜友德、杜友波发生继承纠纷,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涉案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析产继承。我院于2018年7月1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8年8月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后杜新民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杜新民提交的2018年7月17日的庭前会议笔录第5页载明“后来被告私自将162号院及163号院办到自己名下,然后又于2013年赠与了他儿子杜友德、杜友波。去年清明节被告找我拿钱加盖房子,我才知道的这个事。”由此可知,原告杜新民于2017年4月4日就已知道大杜家村16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办理到了第三人杜友波名下,也就是知道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向杜友波颁发历城集用(2013)第0142050238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自认于2018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虽然行政机关未告知其起诉期限,但至杜新民起诉时也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杜新民提起的要求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杜友波颁发历城集用(2013)第0142050238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出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中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为不可变期限,不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中止、中断和延长,且该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并非从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济南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向杜新元颁发历城集建(93)字第050203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杜新民于2018年起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上述颁证行为违法,其起诉的时间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杜新民提出其爷爷奶奶去世的时间晚,其作为继承人,应当从继承发生时开始计算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该诉辩意见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该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杜新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新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杜新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红
人民陪审员 倪维珍
人民陪审员 陈文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洪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