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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502民初254号

郭德良与贾永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13
所属地区
山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郭德良;贾永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藏0502民初254号

原告:郭德良,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山南市。

被告:贾永康,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西藏山南市。

原告郭德良诉被告贾永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德良与被告贾永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贾永康支付医疗费811元;2.由被告贾永康支付眼镜财产损失527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20点40分时许,在西藏山南市××区一小门口原告郭德良的员工李积兵与被告贾永康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的脸部多处被抓伤,头部左侧肿痛,且被告贾永康故意踩碎原告的眼镜。现为维护原告郭德良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永康辩称,1.我是为了阻止双方的争执继续发生而踩碎了眼镜;2.我本人愿意承担医疗费用,但原告主张的眼镜财产损失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德良提交的证据有:1.西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山南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产生医疗费 811.3元的事实。被告贾永康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新视界眼镜视光中心新配了价值为5274元眼镜的事实。被告贾永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但新配眼镜与损坏眼镜的品牌与价值不对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乃东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贾永康做出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贾永康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贾永康提交的证据有:1.乃东区公安局泽当镇公安派出所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9年5月24日原告及其员工两人殴打我,我是为了阻止双方的争执继续发生而踩碎了眼镜的事实。原告郭德良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但对为了阻止双方的争执继续发生而踩碎了眼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踩碎眼镜的照片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我踩碎的眼镜是照片上的眼镜的事实。原告郭德良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从乃东区公安局泽当镇公安派出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价格认定协助书》及《关于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郭德良及被告贾永康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20时40分许,在西藏山南市××区一小门口原告郭德良的员工李积兵与被告贾永康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郭德良与被告贾永康引起肢体冲突,在发生冲突时被告贾永康故意踩碎原告郭德良的眼镜。当日,原告郭德良报警后由乃东区公安局泽当镇公安派出所出警。2019年5月24日原告郭德良到西藏山南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811.3元。2019年5月25日乃东区公安局泽当镇公安派出所作出乃公(泽)行罚决字[2019]025号《乃东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贾永康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5月25日原告郭德良到西藏山南市新视界眼镜视光中心重新配了一副眼镜,新配眼镜的镜框系Jeep品牌、镜面系法国依视路品牌,且价值为5274元。另查明,原告郭德良于2016年年底在陕西省宝鸡市购买了案涉损坏眼镜,但无法提供案涉损坏眼镜的原始发票。2019年5月27日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向山南市乃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送达了《价格认定协助书》并附受害人笔录一份及被故意损坏的一副近视眼镜。同日,乃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下发了乃发改[2019]80号《关于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因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充为由,做出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郭德良与被告贾永康因琐事发生口角,理应冷静处理,依法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进而发生冲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乃东区公安局泽当镇公安派出所作出的乃公(泽)行罚决字[2019]025号《乃东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原、被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的责任主体,但行政机关对被告贾永康故意踩碎原告郭德良眼镜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明确。被告贾永康虽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得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永康故意损坏原告郭德良的眼镜,故被告贾永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郭德良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郭德良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关于原告郭德良要求由被告贾永康支付医疗费81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郭德良在西藏山南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产生医疗费共计811.3元,因被告贾永康对原告郭德良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811元中的648.8元(811元×8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德良要求由被告贾永康支付眼镜财产损失527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贾永康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郭德良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贾永康应当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交新配眼镜的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新配眼镜的镜框系Jeep品牌、镜面系法国依视路品牌,且价值为5274元。原告于2016年年底购买案涉损坏眼镜,因原告郭德良未能提供原始发票,故眼镜的品牌及价格无从得知。基于案涉损坏眼镜的购买时间、残存价值及折价补偿的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经本院对本辖区的眼镜行业进行市场调查后,案涉损坏眼镜无法修复,且同类似的眼镜价值为700元至1000元之间,故本院酌情确定眼镜财产损失为900元,因被告贾永康对原告郭德良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眼镜财产损失5274元中的720元(900元×80%),予以支持。对被告贾永康辩称的我是为了阻止双方的争执继续发生而踩碎了眼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人愿意承担医疗费用,但原告主张的眼镜财产损失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郭德良的诉讼请求中:1.由被告贾永康支付医疗费811元中的648.8元;2.由被告贾永康支付财产损失5274元中的72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永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德良支付1368.8元(医疗费648.8元+财产损失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玛群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格桑巴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