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黑0104行初36号原告武鹰,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哈尔滨市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程玉林,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雅馨,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7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友,局长。行政负责人曲贵友,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业建,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贾真,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154号。法定代表人田砚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骏,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满族,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武鹰诉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的原告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登记及撤销2005年3月28日之后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全部登记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林、姜雅馨;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曲贵友、委托代理人张业建、贾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首先,本案原告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公司是2004年8月19日设立登记,原名称为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8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3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武鹰,并同时将原告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5年3月28日,第三人在没有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材料,伪造原告签名到被告处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事实是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何修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因此,在2005年3月25日原告就已知道其成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同时第三人选举其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而股东会纪要、董事会决议亦均有原告签字,因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就知道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提起诉讼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2005年3月30日及之后的登记,被告是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版)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05年3月30日,第三人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加彬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盖有公司印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修正案》、盖有公司印章并经股东签字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盖有公司印章并经董事会成员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何修姜与原告签字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系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并颁发营业执照。第三人自2005年4月1日备案后,此后多次变更登记均是第三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被告依法作出了登记,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再次,被告不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亦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必需股东到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在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准予公司变更登记”。但被告认为2005年3月30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形式要求,且原告作为自然人是符合作为股东的基本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所以原告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被告2005年3月28日及之后作出的原告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错误登记。”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撤销该条规定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的理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2014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执字第1065-1号裁定书及(2017)黑0604执953号执行裁定书亦已分别冻结了原告在第三人公司的股权。综上,被告2005年3月30日及之后作出的第三人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依据孙加彬等人的申请,被告对其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了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该企业原名称为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004年8月23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2005年3月29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材料,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登记,档案中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签字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纪要、董事会决议,何修姜与原告签字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4、2005年4月1日备案申请档案,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签字并盖有企业公章的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5、2005年9月2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登记,档案中有原告的签字确认;6、2009年9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变更材料,被告为其办理了延期登记;7、2009年10月20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登记,档案中有原告的签字确认;8、2009年11月27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股东变更材料,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登记,档案中有原告签字的章程、股东会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9、2011年10月9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变更材料,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登记,档案中有原告签字的章程,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告的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审验为实缴出资;10、2013年8月12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变更材料,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登记,档案中有原告签字的股东会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告的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审验为实缴出资;11、2014年10月30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变更材料,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延期登记;12、人民法院执行材料,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起民事诉讼,田砚达、武鹰、王兰、田彦龙、田雪股权均被法院冻结。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原告武鹰诉称,2005年3月28日,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材料,伪造原告的虚假签名到被告处将原告登记为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尽审查义务,在原告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后第三人公司内的工商档案多次变更中均在原告未到场也未亲笔签名的情况下出现了原告武鹰作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伪造签字,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作出错误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武鹰不具备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黑0104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武鹰不具备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现该判决已于2019年3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3月28日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行政行为;2、撤销基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的原告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错误登记而后作出的关于原告为第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全部错误登记的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8月《公司设立登记档案目录》、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为孙加彬、国立志、何修姜、王兰和朱翠芹,没有原告武鹰;第二组、2005年3月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档案目录》、2005年3月26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3月27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议纪要》、2005年3月25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5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005年4月《备案事项申请表》、2005年8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证明(1)、工商档案显示股东何修姜的股份已经于2005年3月转让给“武鹰”,何修姜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2)、工商档案内的身份证信息是原告武鹰的第一代身份证信息,但该证据中的“武鹰”签字均不是原告武鹰本人所签,同时2005年3月工商档案中的“武鹰”签字与2005年8月工商档案中的“武鹰”签字明显不是一人所写,存在多人未经原告武鹰本人授权非法代书代笔的情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及《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有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进行核实确认,该份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未履行尽职审查义务,在上述“武鹰”签字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将原告武鹰登记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错误登记;第三组、2009年9月《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记录》,证明该份证据中股东签字为“国立志、王兰、孙加彬、朱翠芹、何秀江”,假设原告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将“武鹰”登记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合法有效,那么第三组证据与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登记内容则相互矛盾。依据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登记内容,2005年3月“武鹰”已经登记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那么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股东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依据“国立志、王兰、孙加彬、朱翠芹、何秀江”五名股东签名的《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记录》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在该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记录中签名的股东没有“武鹰”,而系变成了“何秀江”。对于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显混乱的股东签名,被告在进行变更登记时没有发现,还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充分证明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前后矛盾,不能反应客观的真实情况,进一步证实被告在办理第三人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时未履行尽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涉及原告武鹰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第四组、2009年10月《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决议》、《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等工商档案文件,证明(1)、证明问题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项证明内容相同;(2)、在《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武鹰的身份证件号码没有填写,但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中,武鹰的身份证件号码均填写的系一代身份证号。上述情况充分证实该公司每次工商档案的设立及变更并非武鹰本人办理,原告武鹰本人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原告武鹰的第二代身份证信息应当出现在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中,更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尽职审查义务,将原告武鹰登记为第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错误登记;第五组、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文鉴字[2018]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武鹰不具备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证实了2005年3月26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3月27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议纪要》、2005年3月25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5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的“武鹰”签名均不是原告武鹰本人书写;道外区人民法院亦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黑0104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武鹰不具备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现该判决已于2019年3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组证据与上述四组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为此基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的错误登记而后作出的关于原告武鹰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全部登记行政行为也均是错误的,均应予以撤销。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述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认为被告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中的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本案中没有相关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因此被告无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进行核实。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所依据的鉴定,仅能够证明笔迹的真伪,不能够证明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代表原告没有签字当时就不同意成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签字只是外在的形式,不能够证明是否为股东、是否同意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2005年3月30日及之后作出的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该公司股东中没有原告武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含有武鹰签字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鹰的签字并非原告所书写,签字是虚假的。上述文件中武鹰的签字并非一个,且该文件中数个武鹰的签字用肉眼即可分辨出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合法审查的法定义务;对证据4-5中含有的武鹰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鹰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对此原告已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6-11中含有的武鹰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8)黑0104民初4785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的代理人已经当庭明确承认2009年9月之后工商档案中相关文件,武鹰的签名系在未征得原告武鹰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第三人虚假签署。现被告认为是真实的,原告也提出对上述文件中武鹰的全部签名是否为武鹰亲自签写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12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正是因该执行案件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原告才知道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第三人公司冒用,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已经将武鹰从该案件的主体中移除,上述执行材料已经对原告武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第二条并没有规定,登记机关有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实性或者真伪进行确认,该《纪要》只是规定了登记机关可以对签字或者盖章进行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诉的股东签字错误属于可修改的范围,并不影响公司的整体变更登记,不能因为此变更登记就全盘否定被告作出的全部登记行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以身份证号码没有填写为由,不能认定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如存在上述情况亦仅为瑕疵,原告提交的一代身份证发证日期为1994年9月30日,有效期20年。第三人在登记申请材料中填写该身份证号码,并无不妥,被告也无法对有效期内的身份证件提出质疑。因此身份证号码的新旧,并不能说明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过错;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武鹰”的签名不是原告武鹰本人书写,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被告对登记材料的审查要求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因此材料的真实性与否并不能代表被告的登记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还应适用《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11能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后,认定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材料齐全,并予以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申请的事实。但因本案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武鹰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中关于首次将原告武鹰登记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相关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字,已经在(2018)黑0104民初4785号民事诉讼中经笔迹鉴定后,认定为非原告本人所签署名。同时因第三人在上述民事诉讼中亦承认存在其向被告提交的相关变更登记申请中,含有并非系原告本人所签署材料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上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武鹰”的签字为原告武鹰本人所签署的证明问题,因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相关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时未尽到尽职审查的义务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问题,原告提出上述证明问题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并未明确规定本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第三人提交的案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对于该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第一个证明问题的认定意见与对第二组证据的认定意见相同,该份证据中的第二个证明问题,无法通过该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第二个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议纪要、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原股东何修姜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武鹰)、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含有原告武鹰签字的申请材料,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原告武鹰。2005年3月29日,被告以经审查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准予变更登记),并于2005年3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武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提交含有原告武鹰身份信息及签字的相关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多次变更登记。另查明,原告武鹰曾就其不具备第三人公司股东资格向本院提起确认(不具备)股东资格之诉,并在该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提出要求对第三人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相关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本人签字真伪的笔迹鉴定。2018年12月24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文鉴字[2018]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议纪要、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原股东何修姜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武鹰)、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武鹰”签名不是武鹰书写。2019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黑0104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武鹰不具备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另经查明,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在上述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承认存在替代原告武鹰签字的情况。现本案原告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关于武鹰的相关信息及签字并非其本人提供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被告将原告错误登记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基于上述错误登记而作出的涉及原告武鹰作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其他错误登记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登记行为所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以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为前提。同时因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不仅系为其创设了权利,更系为其增添了义务,因此有关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的变更,则应以相关变更事项涉及的当事人知晓且同意为基础,即相关变更事项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且相关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武鹰”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为由,要求被告撤销相关变更登记,即是对第三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原告这一事项及后续涉及原告的相关变更登记事项的否认,同时结合黑民司文鉴字[2018]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知,有关变更原告武鹰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相关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武鹰”的签名已经认定为不是武鹰书写,而第三人在上述民事诉讼中亦再次承认了在后续有关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存在替代原告签名的情况。因此结合上述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存在未经原告武鹰同意而擅自将其变更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后续在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办理本案案涉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尽职审查的义务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中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如要求被告在办理此类案涉变更登记时均应对相关申请材料的真伪予以核定,则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且有悖常理。因此通常情况下被告在办理相关登记申请事项时仅需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填写方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核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公司登记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即可。本案中因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相关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武鹰”的签名已经认定为不是武鹰书写,因此被告根据相关变更申请材料作出的变更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武鹰及后续涉及武鹰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3月29日将原告武鹰登记为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基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的原告武鹰为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后作出的关于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全部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慧欣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晓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