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7235号
原告:天津市安定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354387M
法定代表人:李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双,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瑞亮,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国,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里××505。
法定代理人:陈泽(陈立国之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陈泽,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市安定医院与被告陈立国、陈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安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双、卞瑞亮,被告陈立国的法定代理人陈泽及被告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安定医院诉称,被告陈立国与被告陈泽系父子关系。陈立国因患有精神疾病送至原告处入院治疗,诊断为器质性精神分裂样障碍。住院治疗至今,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起被告陈立国在原告处拖欠各项住院费用共计171061.9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被告陈立国自2013年2月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各项住院费用共计171061.93元;2.依法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入院谈话记录、知情同意书,证明陈立国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原告处住院,办理住院手续的是被告陈泽;2.诊断证明,证明陈立国现在的病情;3.结算病人欠费明细表,证明陈立国从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欠住院费171061.93元;4.出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陈立国进行了相关的治疗,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5.医保、非医保清单,证明医保和非医保的费用。
被告陈立国、陈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立国在住院期间,受了三次伤,分别是2018年2月、2019年3月和2019年5月受的伤。原告说通知陈泽交费,但陈泽一直没收到通知,陈泽觉得陈立国的医保够用。被告陈立国、陈泽没有证据提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立国、陈泽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不知情;对证据2、3、4、5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立国与陈泽是父子关系,陈立国系精神2级残疾,陈泽是其法定监护人。2012年陈立国因患有精神疾病送至天津市安定医院治疗,诊断为器质性精神分裂样障碍。陈立国从住院治疗至今,仅支付部分住院费,从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陈立国欠住院费171061.9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被告陈立国自2013年2月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各项住院费用共计171061.93元;2.依法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立国因病入院治疗,其与天津市安定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天津市安定医院如约提供了医疗就治,陈立国理应支付住院其间的费用,现陈立国未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陈立国欠住院费171061.93元,其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陈泽作为陈立国监护人,其应当履行其监护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解除医疗服务关系问题,因陈立国长期住院,其是特殊的病人,为了其身心健康及社会稳定,还是不应解除服务关系为宜,故天津市安定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费(从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171061.93元;
二、被告陈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安定医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0.5元,由陈立国、陈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维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