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1民初1056号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清徐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清徐县王答乡大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住清徐县。 原告王某1与被告清徐县王答乡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寨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晋0121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1的起诉。王某1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24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终1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晋0121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大寨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大寨村委会向王某1支付征用王某1“西南山”4.5亩承包地的补偿款202500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农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王某1的丈夫高永兔与大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共7.89亩,清徐县人民政府为王某1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此之后,王某1的丈夫高永兔去世,王某1自然而然成为该承包户的户主,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未更改。2014年“西南山”4.5亩地被晋药集团占用,每亩地补偿45000元,王某1共应得到补偿款202500元。但当王某1前去领取上述补偿款时,大寨村委会以该地块上的承包权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向王某1发放该补偿款,侵害了王某1的合法权益。王某1认为,清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明确记载了王某1享有该地块的承包权,因此不存在承包权纠纷问题,该补偿款依法应当发给王某1。王某1多次就以上事情找大寨村委会接洽,并多次上访至王答乡政府,乡、村领导的答复均是答应解决,却一直至今没有结果。无奈,王某1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王某1诉请。 大寨村委会辩称,第一,涉案土地并没有确认到王某1名下,应当先由政府确定王某1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然后再进行该案的审理,因为王某1虽与原登记户主高永兔为夫妻关系,但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由其享有权利。高永兔去世,王某1主体遗漏,应当追加高永兔与王小连的子女为共同原告。第二,涉案土地王某1的丈夫与梁真福是否发生互换,没有确切的证据,应当先解决二人之间的纠纷,才能对该案进行审理。第三,因现任村长刚刚上任两个月,上一任与该任村长之间的事务还没有全部交接,所以有些情况无法得到核实,但经核实梁真福本人确认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已经全部由其领取,因此王某1所诉主体不正确。第四,梁真福是1986年涉案土地的原承包户,梁真福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资格权。综上请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提交的证据有: 1、2018年5月28日大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1与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户主高永兔是夫妻关系,高永兔已死亡,户主应该变更为王某1。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证明本案诉争“西南山”4.5亩土地王某1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征用之前一直由王某1承包耕种经营。 3、安保生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西南山地4.5亩土地是与本村村民梁真福互换而来,并经村委会办理了对拨登记手续。 4、(2018)晋0121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晋01民终1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西南山”4.5亩土地被征用,每亩地补偿45000元,大寨村委会以与他人有纠纷为由,未给王某1发放补偿款。 5、1999年4月24日大寨村委会与高永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大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无法证明户主已经变更为王某1,而且高永兔已经去世,涉案土地不应当由王某1一人来进行诉讼。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从承包经营权证第二页可以看出涉案土地与之前的地明显是后面加上的,所以对“西南山”地以下的土地的来源不予认可,如果王某1陈述是与梁真福互换而来,王某1就应当提供与梁真福的互换协议,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监督卡只能证明2003年缴纳农业税及其附加收缴情况的明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交付,因为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没有收款收条,也不能证明王某1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三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中院的民事裁定书第三页第六行至第十一行明确记载王某1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王某1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领取补偿款的权利,王某1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且大寨村委会已问询并得到了梁真福的肯定,该款项已经全部领取。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包合同登记的土地亩数与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亩数不一致,而且没有涉案的土地,差距就是大麻地以下的三块土地,包括案涉的4.5亩土地,这就是王某1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大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 2016年11月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份,证明针对原、被告纠纷村民代表会议作出了决定,决定的结果是协商不成进行调解。 王某1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身该决议是大寨村委会作出的,只能作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决议的结果是有争议的协商,协商不成调解,调解不成按法律规定办理,不能按大寨村委会的决议办理。 庭审中本院要求大寨村委会庭后提供梁真福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某1当庭表示对该证据不需要到庭质证,大寨村委会未提供。本院调取了1999年4月24日梁真福和大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证明1999年梁真福向大寨村委会承包包括案涉“西南山”4.5亩土地在内共计12.16亩土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24日,梁真福与大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案涉“西南山”4.5亩土地在内共计12.16亩土地。同年,王某1的丈夫高永兔(已去世)与大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案涉“南武家道”1.5亩土地在内共计7.98亩土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王某1的丈夫高永兔将其承包的“南武家道”1.5亩土地和梁真福承包的“西南山”4.5亩土地互换耕种,大寨村委会在高永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登记(续)栏进行了登记,双方未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未在《土地承包合同》上进行变更。之后案涉“西南山”4.5亩土地一直由王某1家耕种。2014年,“西南山”4.5亩土地被征用,每亩地补偿45000元,共计202500元。现该地的征地补偿款已由梁真福全部领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规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梁真福1999年4月24日和大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包括案涉“西南山”4.5亩土地在内共12.1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梁真福将“西南山”4.5亩土地和王某1“南武家道”1.5亩土地互换耕种,虽然大寨村委会在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登记(续)栏内进行了登记,但在《土地承包合同》上未进行变更,王某1未取得“西南山”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是梁真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西南山”4.5亩土地被征收后,梁真福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王某1请求判令大寨村委会支付征用“西南山”4.5亩土地补偿款20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晓兰
审判员 赵启珺
审判员 焦 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