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0行初49号 原告张梅,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委托代理人汤涛,性别,××族,住扬州市广陵区,系张梅丈夫。 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心旻,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峰,扬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攀,扬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能英,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委托代理人江霞,性别:××,××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系徐能英儿媳。 委托代理人徐敏,住扬州市邗江区,系徐能英儿子。 第三人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翟祥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欣蔚,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梅因不服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扬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复议决定),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因徐能英与本案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以下简称景区公安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建峰、黎攀,第三人徐能英的委托代理人江霞、徐敏,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欣蔚、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建峰,第三人徐能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敏,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欣蔚、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4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5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景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蜀公(梅)行罚决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处罚决定),责令景区公安分局自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能英人民币二百元。 原告张梅起诉称:首先,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在25号复议决定中查明的民事纠纷内容严重错误,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一,徐某在与汤久久玩游戏的过程中从未表达过不愿意。第二,汤久久与徐某玩的是背靠背游戏,在游戏过程中,徐某在汤久久背上晃动幅度过大,汤久久无法支撑,导致双方摔倒,并非被告所述汤久久背起徐某,致其跌到墙上磕伤了牙齿。第三,徐某病历显示,22冠折为事发后两天的就诊病历,事后当天的就诊病历中并无相应记载。因此,是事发当天发生的冠折,还是牙齿发育过程中或者其他时间发生的,需要相关专业人员调查,并无定论。第四,事发当天原告即陪同徐某母亲带着孩子一起到扬州市口腔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就诊费用。事后班主任组织双方家长协调时,原告多次向徐某家长打招呼,表达了歉意,且坦言不回避责任。原告积极主动的参加班主任及学校组织的调解。但徐某家长提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十万元的损失,不切实际,原告无法满足,因此数次调解不成,不存在原告不愿调解的事实。案涉民事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在未作深入调查的情况下,超乎一般的主动积极完全站在徐某家长一方,作出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认定。2018年2月26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在教室外过道上,汤久久与徐某在游戏时发生徐某受伤事件,此为偶发事件。原告多次表达歉意,但徐某家长始终坚持不合理诉求,导致调解不成。此后,徐某母亲在其朋友圈、班级家长群内发布不实言论,意图孤立汤久久,丑化其父母,对汤久久的心理造成了极大损害。后徐某家长又到汤久久父亲单位进行投诉,举报虚假内容,企图向汤久久家长施加压力,以满足其不合理诉求。后2018年3月20日徐某家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3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学校门口放学送队过程中,被多名不明身份人员围住,并进行围攻伤害,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创伤。 其次,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作出的5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完全不正确。第一,汤久久与徐某发生的民事纠纷是偶发事件,经过学校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且在2018年3月20日已经进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2018年3月22日,第三人徐能英仍带领多人在原告张梅放学送队过程中对原告进行围攻、伤害、恐吓,其目的就是要通过上述不法手段达到满足其要求的目的,其违法故意非常明显。第二,景区公安分局的调查可以清楚的反映徐能英等人在事发现场对原告进行了围攻、伤害、恐吓,原告精神受到了极大刺激。原告并非被告所称自行摔倒,且原告身体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事发地点为梅岭小学门口,且在原告上班时间,在原告放学送学生离校过程中,徐能英等人对原告进行肆无忌惮的围殴、伤害、恐吓,造成周围学生及家长恐慌、混乱,严重破坏了正常放学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综上,第三人徐能英等人无正当理由,在学校门口,原告张梅正常放学送队过程中滋扰生事,对原告进行围殴、伤害、恐吓,造成原告身心严重伤害,严重扰乱了正常教学秩序、公共秩序,产生了恶劣社会影响,应予以法律追究。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对徐能英处罚较轻,原告不予认同。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一组共15张; 2、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张梅《诉求状》一份; 3、照片一组共10张; 4、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张梅《民事诉讼答辩状》一份; 5、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徐敏、江霞《民事起诉状》一份; 6、扬州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一组共2页; 7、录音资料2份; 8、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共4页。 原告张梅提交的上述证据2、证据4-6、证据8均为复印件;证据1、证据3为原件;证据7原告提交了相应光盘2张。经核对,证据4、证据8与原件无误;证据2、证据5-6原告未提交相应原件供核对。原告张梅提交上述全部证据一并用以证明事发当日的客观情况。 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徐能英不服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54号处罚决定,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调查,景区公安分局作出5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故意、非法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侵害人身体实施强制,并足以使被侵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本案中,徐能英因其孙徐某与原告张梅之子汤久久的民事纠纷未能解决,而找张梅讨要说法并与之发生拉扯,徐能英主观上并无非法限制张梅人身自由的故意。事发地点为公共开放场所,事发时间正值梅岭小学学生放学之际,周边有大量学生家长及梅岭小学的师生,拉扯行为发生后当即有群众进行了劝阻,徐能英在与张梅拉扯过程中也摔倒在地,徐能英客观上并未限制张梅的人身自由。徐能英既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亦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景区公安分局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徐能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应返还罚款。因此,被告决定撤销景区公安分局作出的54号处罚决定,并责令景区公安分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能英人民币二百元。 其次,被告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8年6月4日收到第三人徐能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按规定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6月10日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原告张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材料。根据各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理,于2018年7月4日依法作出25号复议决定,并按规定送达相关当事人。整个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载明接警时间为20180322163709,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梅岭派出所(以下简称梅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 2、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扬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0号)一份、蜀公(梅)送字[2018]第24号《送达回执》一份; 3、梅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蜀公(梅)受案字[2018]224号)一份; 4、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汤亮亮、杜宇《呈请延迟办理期限报告书》一份; 5、梅岭派出所《传唤证》(蜀公(梅)传唤字[2018]26号)一份; 6、梅岭派出所《传唤证》(蜀公(梅)行传字[2018]35号)一份; 7、徐能英《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16时21分至2018年3月24日17时29分,徐能英《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15时30分至2018年4月10日17时47分,徐能英《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17时10分至2018年5月10日17时40分,徐能英《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12时30分至2018年5月21日14时47分,徐能英《询问笔录》一份; 8、江爱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2日15时37分至2018年4月2日16时50分,江爱兰《询问笔录》一份; 9、张梅《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18时10分至2018年3月23日19时30分,张梅《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15时12分至2018年4月18日16时20分,张梅《询问笔录》一份;照片打印件一组共12张; 10、窦顺林《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18时16分至2018年3月23日18时50分,窦顺林《询问笔录》一份; 11、王宏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4日10时18分至2018年4月4日11时20分,王宏兰《询问笔录》一份; 12、孙玲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4日10时50分至2018年4月4日11时40分,孙玲章《询问笔录》一份; 13、徐仁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9时50分至2018年3月26日10时58分,徐仁杰《询问笔录》一份; 14、刘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2日14时50分至2018年4月2日15时26分,刘峰《询问笔录》一份; 15、尹霞《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21时50分至2018年3月22日22时15分,尹霞《询问笔录》一份; 16、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14时30分至2018年4月18日14时50分,张梅《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一组共4页; 17、载明被告知人为徐能英,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18、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一份; 19、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 20、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54号处罚决定一份; 21、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扬州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22、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梅岭派出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告知书》(蜀公(梅)拘通字[2018]5号)一份; 23、载明被告知人为江爱兰,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24、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 25、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蜀公(梅)行罚决字[2018]4号,以下简称4号不予处罚决定)一份; 26、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梅岭派出所《到案经过》两份; 27、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徐能英《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北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5号)一份;扬州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一组共2页; 28、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致徐能英[2018]扬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凭证(编号为1029116764929)一份; 29、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致景区公安分局[2018]扬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凭证(编号为1029116763529)一份; 30、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致张梅[2018]扬行复第25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凭证(编号为1029116766629)一份; 31、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景区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 32、载明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被调查人为徐能英,《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 33、载明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被调查人为徐晖,《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 34、载明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被调查人为卜仁国,《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 35、载明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被调查人为徐爱萍,《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 36、载明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被调查人为徐爱萍,《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 37、载明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被调查人为乔蕾,《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 38、载明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被调查人为尹霞,《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 39、25号复议决定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凭证四份(编号分别为1029116742829、1029116743129、1029116744529); 40、视频四组共9段。 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1-39均为复印件,证据40被告提交了相应光盘一份。经核对,证据27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8-39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他证据被告均未提供相应原件供核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1-26、证据27中的苏北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扬州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证据40,用以证明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第三人徐能英作出5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证据27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8-39,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徐能英述称:首先,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第一,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原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不服公安派出所和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苏公厅[2002]677号,以下简称苏公厅[2002]677号文件),被告作为地市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25号复议决定的职权。第二,徐能英因己孙与原告张梅之子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向原告讨要说法时发生拉扯,主观上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在与原告拉扯过程中,徐能英也遭受轻微伤。这一案件本身就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但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却枉顾事实,对徐能英作出54号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告作出25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徐能英因不服景区公安分局作出的54号处罚决定,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景区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5号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5号复议决定,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其次,原告张梅提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徐某没有表达过不愿意”、“汤久久背起徐某,致徐某跌到墙上磕伤了牙齿与事实不符”、“22冠折不能证明是事故当天发生”、“不愿意调解与事实不符”等,第三人徐能英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上述理由与25号复议决定的作出没有关联性。25号复议决定需要查明的事实是景区公安分局作出54号处罚决定的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徐能英是否存在限制原告张梅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无需对徐某与汤久久之间的民事纠纷孰是孰非进行查证,且徐某与汤久久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相应民事判决中对有关事实的认定与25号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能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本院(2018)苏10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5号复议决定一份; 4、微信转账记录和与“杜警官”的聊天记录各一份; 5、视频资料一份; 6、录音资料一份。 第三人徐能英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为复印件,证据5-6徐能英提交了相应的载体光盘。经核对,证据3-4与原件无误;证据1-2徐能英未提交相应原件供核对。徐能英提交上述全部证据用以一并证明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在25号复议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且梅岭派出所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形。 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述称:首先,景区公安分局对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持有异议。第一,被告混淆理解了违法行为主观方面与行为目的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违法故意与违法的目的动机是两个并不等同的概念。第三人徐能英非法限制原告张梅人身自由,其目的动机确实是为小孩之间的伤害纠纷讨要说法,为达致这一目的,徐能英采取了拉扯拖拽的方式阻碍张梅的正常活动。从违法故意因素构成分解来看,徐能英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干扰限制了张梅正常的工作活动,违背了张梅自由意志支配下的正常活动,但仍在张梅挣脱其限制过程中,通过拽膀子、拉扯衣服等方式阻碍张梅正常活动长达数分钟,不管从认识因素还是从意志因素来看,徐能英均属明知自己的行为阻碍了他人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人身活动自由,明显具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第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客观方面的认定以行为本身而不以行为所在时空环境为依据。本案证据清楚显示,徐能英是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违法行为在前,拉扯退拽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后。从法律理论概念来讲,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对被侵害人身体实施强制,并足以使被侵害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众人劝阻不成,张梅反抗未果依然被拖拽围堵长达数分钟,正是违背其主观意志、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的客观表现。 其次,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适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对第三人徐能英予以处罚最为妥当。本案中,徐能英在其孙子徐某与原告张梅之子汤久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已于2018年3月20日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前提下,于3月22日和家中亲戚共计六人,在放学之际众人围堵张梅,并主要由徐能英实施了拉扯、拖拽等方式阻碍张梅正常活动长达数分钟,从而造成张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的后果;同时还造成了放学时段案发区域小范围路面的人员围观与拥堵。上述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徐能英并无殴打伤害张梅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表现为实施拖拉硬拽纠缠他人、导致他人自由活动受阻。如以故意伤害或殴打他人定性,本案因多人围堵张梅且江爱兰亦实施了拖拽行为,极易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从而导致必须适用从重情形即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这一更为严重的处罚。本案亦未侵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单位秩序,从徐能英等人行为来看,也并无扰乱秩序、违反公共行为规则之主客观表现。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 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蜀公(梅)行罚决字[2018]54号)一份; 2、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 3、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蜀公(梅)行罚决字[2018]4号)一份; 4、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 5、梅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蜀公(梅)受案字[2018]224号)一份; 6、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汤亮亮、杜宇《呈请延迟办理期限报告书》一份; 7、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16时21分至2018年3月24日17时29分,徐能英《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15时30分至2018年4月10日17时47分,徐能英《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17时10分至2018年5月10日17时40分,徐能英《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12时30分至2018年5月21日14时47分,徐能英《询问笔录》一份; 8、江爱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2日15时37分至2018年4月2日16时50分,江爱兰《询问笔录》一份; 9、张梅《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18时10分至2018年3月23日19时30分,张梅《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15时12分至2018年4月18日16时20分,张梅《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一组共12张; 10、窦顺林《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18时16分至2018年3月23日18时50分,窦顺林《询问笔录》一份; 11、王宏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4日10时18分至2018年4月4日11时20分,王宏兰《询问笔录》一份; 12、孙玲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4日10时50分至2018年4月4日11时40分,孙玲章《询问笔录》一份; 13、徐仁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9时50分至2018年3月26日10时58分,徐仁杰《询问笔录》一份; 14、刘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2日14时50分至2018年4月2日15时26分,刘峰《询问笔录》一份; 15、尹霞《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21时50分至2018年3月22日22时15分,尹霞《询问笔录》一份; 16、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14时30分至2018年4月18日14时50分,张梅《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一组共4页; 17、载明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载明提交人为徐能英,梅岭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一份; 18、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扬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0号)一份; 19、载明被告知人为徐能英,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20、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一份; 21、载明被告知人为江爱兰,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22、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到案经过》一份; 23、梅岭派出所《传唤证》(蜀公(梅)传唤字[2018]26号)一份; 24、梅岭派出所《传唤证》(蜀公(梅)行传字[2018]35号)一份; 25、蜀公(梅)送字[2018]第24号《送达回执》一份; 26、蜀公(梅)送字[2018]第32号《送达回执》(江爱兰)一份;蜀公(梅)送字[2018]第34号《送达回执》(张梅)一份;蜀公(梅)送字[2018]第33号《送达回执》(白田派出所)一份; 27、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扬州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28、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梅岭派出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告知书》(蜀公(梅)拘通字[2018]5号)一份; 29、《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扬州市)(收据)一份; 30、徐能英、江爱兰、张梅、刘峰、窦顺林、徐仁杰、王宏兰、孙玲章、尹霞、王君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经核对,均与原件无误。景区公安分局提交上述全部证据一并用以证明对第三人徐能英作出的5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全部证据均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相关意见均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张梅提交的证据1-6、证据8,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第三人徐能英提交的证据1-3、证据5以及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徐能英提交的证据6均无法核实谈话人员身份,徐能英提交的证据4无法核实交易对象及对话人员身份。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均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8年3月22日,梅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梅岭矿务局门口,十几名家长围着一名老师,双方有纠纷,没有肢体冲突”。2018年3月23日,梅岭派出所作出蜀公(梅)受案字[2018]224号《受案登记表》,决定予以立案受理。2018年3月23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梅岭派出所委托,出具扬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梅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3月24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梅岭派出所送达徐能英。2018年3月29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梅岭派出所委托,出具苏北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能英右侧顶枕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2018年4月10日,梅岭派出所作出蜀公(梅)传唤字[2018]26号《传唤证》,传唤徐能英于当日15时到该所接受询问,后徐能英于当日15时到达,于当日18时传唤结束。2018年4月19日,经扬州市公安局批准,张梅被殴打一案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8年5月21日,梅岭派出所作出蜀公(梅)行传字[2018]35号《传唤证》,传唤徐能英于当日12时30分到该所接受询问,后徐能英于当日12时15分到达,于当日22时15分传唤结束。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徐能英,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景区公安分局向徐能英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认为徐能英提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日,景区公安分局作出54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能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同日,景区公安分局将徐能英送扬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日,梅岭派出所将徐能英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场所告知了其家属徐敏。2018年5月21日,景区公安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江爱兰,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景区公安分局作出4号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江爱兰不予行政处罚。 在治安案件办理期间,梅岭派出所分别于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10日及2018年5月21日对徐能英进行了调查询问,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18日对张梅进行调查询问,还分别对江爱兰、窦顺林、王宏兰、孙玲章、徐仁杰、刘峰、尹霞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2、2018年3月20日,徐某作为原告,以汤久久、汤涛、张梅为共同被告,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诉称“原告与被告汤久久均系扬州市梅岭小学学生,2018年2月26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原告与同学在教室门口休息,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单独玩耍遭拒后,将原告猛推至教室墙上,导致原告三颗牙齿缺损,后经医院诊断为牙冠折,该牙齿缺损为永久性不可逆伤害,只能种植人工牙齿,但原告目前牙床尚未发育完全,无法接受种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019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018年8月27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汤久久违背徐某的意愿,强行背起徐某与其玩耍,最终导致徐某受伤,汤久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并对汤久久、汤涛、张梅提出的8岁孩子无所谓拒绝或同意、本次事故是意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部分,该院认为,1、医疗费1340.4元,有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为证,予以认定;2、护理费,虽然医嘱并未表明徐某需要护理,但徐某牙冠折断,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期为3天,护理标准参照扬州护工市场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计300元;3、营养费,参照上述规范标准酌定为营养期限为15天,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计225元;4、交通费,根据徐某治疗次数酌定为300元;5、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2165.4元,汤涛、张梅已支付的费用255.4元应从中扣减,扣减后汤涛、张梅还应赔付1940元。该院最终判决汤涛、张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损失1940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汤久久、汤涛、张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10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依法予以确认,并认为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等情况,认定汤久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18年6月4日,徐能英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景区公安分局作出的54号处罚决定。2018年6月5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徐能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知被申请人景区公安分局进行答复,通知张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8年6月10日,景区公安分局向扬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在行政复议期间,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分别对徐能英、扬州市拘留所工作人员徐晖、梅岭小学党支部书记卜仁国、梅岭小学副校长徐爱萍、梅岭小学二(8)班班主任乔蕾、梅岭小学三(8)班副班主任尹霞进行了调查询问。2018年7月4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5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景区公安分局作出的54号处罚决定,责令景区公安分局自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能英人民币二百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公厅[2002]677号文件规定,对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公安分局的地市级公安局或地市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徐能英因不服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作出的54号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作为主管景区公安分局的扬州市公安局同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25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刑法规定的对非法拘禁犯罪的惩处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罚均是立法者设立的公民人身自由保护机制。基于此,尽管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犯罪与治安管理中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治安违法行为在行为表现上存在一定区别,前者为非法拘禁或者用其他强制方法完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之内,但仍可以将刑法有关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治安违法行为的标准。治安管理中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是对被侵害人身体实施强制,并足以使被侵害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而参照刑法有关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并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该行为足以使得他人人身自由客观上处于被限制的继续状态。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在治安处罚程序中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徐能英确于2018年3月22日对原告张梅实施了拖拽、拉扯等行为,但围绕上述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治安违法行为,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及徐能英认为,徐能英系因其孙徐某与张梅之子汤久久的民事纠纷未能解决,而找张梅讨要说法并与之发生拉扯,在主观上没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在客观上亦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故不应作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治安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相反,原告及景区公安分局认为,为小孩之间的伤害纠纷讨要说法系徐能英对原告采取拖拽、拉扯等行为的动机,而徐能英在明知自己的拖拽、拉扯行为阻碍了原告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人身活动自由,明显具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且徐能英的拖拽、拉扯等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的客观状态,故徐能英的上述行为确系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治安违法行为。对此,第一,参照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者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目的犯的构成要件,而犯罪动机通常被作为量刑情节,但不影响定罪。根据本案事实,徐能英对原告采取拖拽、拉扯等行为,其目的在于限制原告活动、阻止原告离开,而其动机则在于通过将原告限定于特定区域内的方式,迫使其与己方商谈、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同时,徐能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辨识、控制自身行为的完全能力,应当明知其实施上述行为后果,却依然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徐能英因民事纠纷未得到解决,意图向原告讨要说法而拖拽、拉扯原告身体,而不具有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的观点,混淆了主观故意与行为动机,有失偏颇。第二,从治安管理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概念及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需达到足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而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足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结合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行为人的实施手段、当事人力量对比、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等因素综合考量,而不能孤立判断。根据本案事实,徐能英意图限制原告行动的主要手段表现为用手推拽、拉扯原告衣服、手臂等部位,而上述行为的发生地点位于梅岭××门口附近,属于人流密集的开放公共区域,发生时间在梅岭小学下午放学时间段,且持续时间仅10到15分钟左右。尽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可以表现为捆绑、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多种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是否具有开放性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能否成立之间亦无当然关联,但徐能英在人流密集的开放公共区域,采取用手推拽、拉扯衣服、手臂等手段,相较于在偏僻、封闭场所采取捆绑、关押等手段,并考虑到徐能英相较原告年长近25岁,显然不足以达到完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程度。因此,景区公安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认定徐能英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治安违法行为,适用法律确有不当。被告认为徐能英的行为客观上不足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主张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5号复议决定与于法有据。 原告张梅认为,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在25号复议决定中认定的徐某与汤久久之间的民事纠纷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此,因第三人徐能英不服第三人景区公安分局作出的54号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相关行政复议案件中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是54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且有关徐某与汤久久之间的民事纠纷经过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认定内容与被告在25号复议决定中认定的相关情节并无出入。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事件发生于2018年3月22日,而此时,徐某已经以汤久久、汤涛、张梅为共同被告,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各方当事人本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然而,在民事诉讼期间,第三人徐能英却采取在原告张梅工作单位梅岭小学附近,以拖拽、拉扯原告手臂、衣服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批评。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予以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5日决定对徐能英提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知被申请人景区公安分局进行答复,通知张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经调查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5号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复议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梅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沐阳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仇 琳
书 记 员 王**婷 文书附页: (2018)苏10行初49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