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3383号
原告:中山市盛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区引娣。
被告:东莞市东坑景浩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主要
负责人:罗斌。
被告:罗斌,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中山市盛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铁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坑景浩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东坑店)、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坑店、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东坑店、罗斌支付原告货款387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盛铁公司与被告东坑店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盛铁公司向被告东坑店供应灯饰五金钢管。东坑店交付盛铁公司三张支票,金额合计38756元;用于支付拖欠盛铁公司的货款。但盛铁公司到银行承兑发现账号余额不足,均不能兑现。现东坑店至今仍拖欠盛铁公司货款38756元。被告东坑店、罗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坑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斌,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成立。盛铁公司与东坑店存在业务往来,由盛铁公司向东坑店供应灯饰五金钢管,双方交易习惯是每次盛铁公司送货至东坑店,由其员工签收后,东坑店就交付等额金额的支票给盛铁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盛铁公司向东坑店供应三次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13094元、5502元、20160元。东坑店就分别交付等额金额的支票(出票人均为东坑店)给盛铁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盛铁公司收到支票后到银行承兑发现账号余额不足,均不能兑现。现东坑店至今仍拖欠盛铁公司货款387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东坑店欠盛铁公司货款38756元的事实有送货单、支票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东坑店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东坑店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盛铁公司诉请东坑店支付尚欠的货款387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东坑店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由经营者罗斌以个人财产承担,故盛铁公司诉请罗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东坑店、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东坑景浩五金加工店、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盛铁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坑景浩五金加工店、罗斌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盛铁五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东坑景浩五金加工店、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盛铁五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光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