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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4民初2286号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2286号

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军,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光,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军、被告张洪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3923.4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93982.9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801.17元,以上合计112707.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3923.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3982.9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801.17元是错误的。公司已将被告的工资发放完毕,所以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工资13923.40元是错误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不应支付,仲裁委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洪光辩称,被告在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支付,被告199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拖欠被告保险及工资,截止2018年12月21日被告提起仲裁之日止,工资发放到2018年8月,保险缴纳到2018年6月,被告2018年12月21日提交仲裁申请,通知解除合同,因办理离职手续,于2019年1月26日办理离职。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截止2019年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工资发放至2018年9月。2019年1月26日,被告离职。 被告因此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3621.95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至12月份工资15351.4元。4、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9993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未缴纳的社保,并且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6、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到人力资源部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后申请人追加加班费62639.75元,工资变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 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30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9年1月份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982.95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份工资13923.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801.17元,共计112707.52元。

三、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申请人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收该裁决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证明一份,证明在规定时间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职工年功工资审批表一份、公司员工信息档案截图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和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证据2.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保时间,社保交到2018年6月份;证据3.2017年9月到2018年工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申请人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5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实际时间,截图无任何单位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被告工作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调取时的状况,现原告已将保险补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准确信息。 另,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2月,其认可至今原告拖欠2018年12月15天及2019年1月共计1个月零15天的工资。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0.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工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1月,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至今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12月15天及2019年1月的工资,应支付被告工资5881.44元(3480.85元+3480.85元÷21.75天×15天)。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于2019年1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1992年3月至2019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数额应为93982.95元(3480.85元×27个月)。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带薪年休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原被告未提供被告是否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20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801.17元(3480.85元÷21.75天×15天×200%)。 关于办理合同解除后相关劳动关系手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故对被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光于2019年1月份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洪光2018年12月15天及2019年1月的工资5881.44元、经济补偿金93982.9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801.17元,共计10466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张洪光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芹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育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