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执5390号
申请执行人:毛景伦,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执行人: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福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昌余。 申请执行人毛景伦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粤1973民初192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毛景伦支付经济补偿金21350元、带薪年休假138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385元、高温津贴1098.28元、迟延利息278元(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承担本案执行费282元,以上共计25778.2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通过(2018)粤1973执8156号案件依法对被执行人东莞市鑫宇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机器设备采取了评估拍卖措施;通过(2019)粤1973执693号案件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内的715946.72元存款,正在作分配。本案的债权将依法参与到前述两项财产的分配当中。 除此以外,本院经向东莞市及全国的房管、国土、车管、工商和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能耀
审判员 李锦政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俊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