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3民初2639号
原告:李刚,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云,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系李刚姨丈母娘。
被告:付海侠(霞),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齐景志,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李刚与被告付海霞、齐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霞、齐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海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始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由齐景志担保被告付海霞向李刚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据是在原告岳父雷建国家打的,内容是雷建国书写的,被告付海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齐景志在担保人处签名。此笔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 被告付海霞、齐景志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有证人雷建国的证人证言。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付海霞向原告的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海霞对借款本息应付偿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齐景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4月20日始,按月利率15‰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齐景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563.00元,由被告付海霞、齐景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贾树峰
人民陪审员 赵文成
人民陪审员 姜守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红专
书 记 员 张 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