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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23执264号

孟佳欣与张新芳人格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人格权
当事人
孟佳欣;张新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723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孟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学生,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张婷,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洋县支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系申请执行人之母。 被执行人张新芳,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现租住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申请执行人孟某某持生效的本院(2018)陕072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新芳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239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张新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因张新芳未实际履行,经查控,已扣划张新芳银行存款12139元,扣除本次执行费50元后,余款12089元已支付给孟某某;并继续冻结张新芳银行账户。查张新芳名下无机动车、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调查张新芳所在村村委会,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已分别于2019年3月、6月对张新芳拘留两次。 5、已依法对张新芳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已通过面谈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在本次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除兑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08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袁文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 秦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