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96执173号
申请执行人:周秀深,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曾新华,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78499-0,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自治县团结北路广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财茂,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周秀深与曾新华、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新华、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3040526.02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宋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明
书 记 员 许 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