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庆阳市人,农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周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周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百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北大街金亿商厦。
法定代表人:开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庆阳百联商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7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甘1002民初718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电表押金545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保证金及押金;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金亿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且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债务转移的请求并未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债务转移行为无效。百联公司答辩称:上诉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保证金是因为租赁合同产生的,商铺经营权已由答辩人转移给庆阳金亿商贸有限公司,金亿商贸有限公司给上诉人更换出具了保证金票据。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为上诉人与金亿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及电表押金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庆阳百联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并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电表押金450元,共计545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与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俊民签订了《关于金亿商贸经营场所和平移交金亿商贸的相关约定》,内容为:“甲方:杨生雷。乙方: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12年的租赁合同,履行合同5年后,因市场经济情况发生巨大变化,双方不能就租赁合同价格达成续约条件,故双方协商约定,原合同自2017年10月1日起协议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一切权利义务终止。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就合同终止和移交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已经将2017年商铺场地租赁费缴费至2017年12月31日,故原甲方所运营管理的商户无需再承担2017年度任何费用。2、乙方自合同解除日起,承认经过乙方确认的关于商户的质保金和电流表押金等应付账款,并向商户换开金亿商贸公司收据,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三个月的运营费甲方向乙方移交,交接后由乙方承担。3、2017年10月1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该债权债务;4、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及营运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杨生雷。乙方:邱俊民。”2018年6月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换开了质保金收据以及电流表押金收据。2018年11月13日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商厦张贴了通知,内容为:“一楼各经营户:你们与原一楼管理公司(百联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保证金,电表押金已由金亿商贸有限公司代为诉讼,已进入法律程序。望经营户积极配合参与诉讼。如官司败诉,保证金由金亿商贸有限公司负责退付。对于不积极配合的,个人自行向百联商贸有限公司索要。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的全部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债务承担通常有其原因,但此种原因并非债务承担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原因纵然自始无效、撤销或者解除,也不影响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承担人也不得以原债务未为履行承担债务的原因约定为理由对抗债权人。本案被告庆阳百联商贸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关于金亿商贸经营场所和平移交金亿商贸的相关约定后,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给原告换开了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电表押金票据的行为,原告未提出异议,表明原告同意将被告庆阳百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故该债务转移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庆阳百联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电表押金545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百联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电表押金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是可以转移的,但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的全部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庆阳百联商贸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关于金亿商贸经营场所和平移交金亿商贸的相关约定后,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给李某1换开了保证金收据及电流表押金收据,李某1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同意将庆阳百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故该债务转移应属合法有效,李某1应向庆阳市金亿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退还其保证金及电表押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轲平
审判员 盖冬梅
审判员 胡光远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