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星托,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灏,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星托因与被上诉人刘文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6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星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林星托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刘文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庭审没有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质证。一审庭审时刘文灏向法庭提供所谓2004年2月1日的借条,该借条是刘文灏自己书写的,从未交林星托收执,林星托也不清楚有这一张借条存在。尽管一审判决书没有将刘文灏提供的该份伪造的证据确认列入,但一审庭审不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有违最高法规定的质证要求程序。一审庭审没有对刘文灏未按其提供的2018年5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进行查证。本案刘文灏违约在先,林星托才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起诉,一审错误认定林星托的起诉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
二、林星托既已和刘文灏签了2018年5月8日的协议书,从刘文灏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来看,可以算出至2019年2月15日前,刘文灏依约应还款43500元,但刘文灏仅还款30500元,且拒绝继续还款。这就是说到2019年元月15日刘文灏就己经违背协议约定,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了,林星托依照协议第五条约定,于2019年2月21日起诉是依法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既认定双方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己予确认,”又判决“驳回林兴托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有违司法公正。关于林星托一审提供的两张借条是否失效的问题。在一审证据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林星托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刘文灏认为双方在2018年己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借条己失效。林星托认为,在双方签订2018年5月8日的协议后,两张借条是暂时失效,只有到债务人按新协议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时,借条才完全失效,如果债务人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这借条仍然有效,否则,债权人如何按协议第五条约定行使追索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林星托在起诉时提供的两张借条失效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刘文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林星托与刘文灏的所有债务纠纷已于2018年5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日即2018年5月8日,刘文灏尚欠林星托债务数额为11万元,除此之外,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林星托持已经失效的2003年2月1日和2004年2月7日的二份借条重新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没有给予采信,判决驳回林星托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林星托以一审法院没有对刘文灏提供的2004年2月1日借条进行质证提起上诉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对该借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林星托质证意见是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也没有以该借条作为判决驳回林星托诉讼请求的依据。林星托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对2018年5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进行查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认定。双方于2018年5月8日已经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结算确认,在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写明:“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11万元,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该协议签订后,之前刘文灏出具给林星托的借条就失效了,而不是林星托主张的暂时失效,其可以依据协议第五条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刘文灏已经偿还了30500元,加上林星托申请执行的(2018)闽0526执657号案件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已经超出协议中确认的11万元。林星托可以继续要求法院强制执行(2018)闽0526执657号案件,而不是持失效的借条提起诉讼。 林星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文灏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5月16日,林星托持2002年2月1日数额为7万元和1万元的借条向德化法院起诉,德化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闽0526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刘文灏应偿还林星托8万元及利息。因刘文灏未偿还欠款,林星托向德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化法院以(2018)闽0526执657号立案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2.2018年3月5日,林星托持2003年2月1日数额为8万元的借条向德化法院起诉,德化法院以(2018)闽0526民初942号立案件受理,2018年5月7日,林星托向德化法院撤回起诉。3.2018年5月8日,林星托与刘文灏对双方之间所有债务纠纷进行确认,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林星托,…。乙方:刘文灏…。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拾壹万元整(¥110000)…。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
二、…。
三、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同时就(2018)闽0526民初942号“林星托诉刘文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德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四、甲方应在乙方付清全部借款11万元后5日内就(2018)闽0526执657号“林星托诉刘文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件向德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放弃全部执行请求并结案,相关诉讼费和执行费由乙方承担。
五、…。…。2018年5月8日”。嗣后,刘文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500元给林星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不得弄虚作假。林星托与刘文灏已于2018年5月8日对之前所有债务纠纷进行确认,并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林星托持已失效的2003年2月1日和2004年2月7日二份旧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刘文灏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林星托要求刘文灏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林星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林星托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林星托与刘文灏已于2018年5月8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后,林星托持刘文灏于2003年2月1日和2004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要求刘文灏偿还该两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林星托与刘文灏已于2018年5月8日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正确。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的记载,双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刘文灏尚欠林星托借款11万元,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这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即截止2018年5月8日,刘文灏尚欠林星托的借款只有11万元。根据该协议书第二、三条的约定,双方确认的尚欠11万元包括林星托起诉的(2018)闽0526民初942号案件中的诉争借款及林星托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2018)闽0526执657号执行案件中确认的借款数额。林星托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刘文灏于2003年2月1日和2004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刘文灏于2003年2月1日和2004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显然已经结算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欠款数额中,在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后,之前的债权债务凭证已经失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保留继续按法律渠道和实际借款数额追索的权利。”该条并没有约定刘文灏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林星托有权按照之前刘文灏出具的借条重新向刘文灏主张权利,而是约定刘文灏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林星托有权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向刘文灏追索,而根据协议书第一条,双方已经明确确认刘文灏截止签订协议时只欠林星托11万元。因此,林星托主张因刘文灏未按协议履行,其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有权按刘文灏之前出具的借条,即刘文灏于2003年2月1日和2004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请求判决刘文灏偿还该两份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明显缺乏依据,且与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林星托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林星托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林星托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组织质证,与事实不符,其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星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星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