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22执119号
申请执行人:郑大民,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执行人:贾升刚,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申请执行人郑大民与贾升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32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大民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贾升刚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元、执行申请费20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已经于2019年5月21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2.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状况表,执行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21日三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资料、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于2019年3月5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对被执行人贾升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在执行本案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案被执行人贾升刚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征得申请执行人郑大民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鄂032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祥斌
审判员 李永兴
审判员 江 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