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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1刑初426号

王体军、袁超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体军;袁超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体军,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南充市顺庆区。现暂住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10月16日被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超博,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南充市顺庆区。现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9〕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体军、袁超博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体军及其辩护人庄敬虹、被告人袁超博,被害单位(代表)潘某,证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6日晚上、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体军、袁超博经事先预谋,驾驶闽D×××××号越野车窜到惠安县紫山镇××村恒大华府C地块工地盗窃施工单位放置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共计7000个。2018年9月20日凌晨,两被告人再次到该工地欲盗窃钢管扣件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袁超博当场被抓获,闽D×××××号越野车1部及准备用于装扣件的树脂袋30个被扣押。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王体军在德化县××足浴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体军、袁超博的供述;2、被害单位(代表)潘某,证人汤某、袁某的证言;3、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赃物鉴定意见书;5、书证等。据此,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体军、袁超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体军辩解称,第一次其到现场后发现有人就先离开,后打车回厦门,没有参与盗窃扣件.第二次只偷钢管扣件500多个。指控盗窃扣件7000个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盗窃的数量有异议,公诉机关以理论计算车辆装载扣件的方法,来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车辆来回多趟盗窃载走7000个扣件。但扣件的数量及源数量从哪里来都未查清楚,工地使用的扣件都是旧品,鉴定时按照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认定每个价格5元,没有按照被盗时财物的成新率、折旧率进行鉴定,价格不合理。 被告人袁超博辩解称,其偷到的钢管扣件只有900多个,不是7000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体军、袁超博经事先预谋到惠安县来盗窃钢管扣件,于2018年9月16日晚上、9月19日凌晨,先后两次从厦门驾驶闽D×××××号越野车窜到惠安县紫山镇××村恒大华府C地块工地,盗走施工单位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共计7000个,运载到惠安县废品收购店销赃。2018年9月20日凌晨,两被告人再次到该工地欲盗窃钢管扣件时,被工地工人发现并报告施工单位负责人潘某,潘某随即报案。公安人员出警后在现场抓获了被告人袁超博,扣押闽D×××××号越野车1部(该车银行按揭未还清,登记车主为袁某,实际车主袁超博)及准备用于装扣件的树脂袋30个,而被告人王体军趁机逃离现场。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王体军在德化县××足浴城被抓获归案。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每个价格人民币5元(本案赃物扣件700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代表)潘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惠安县紫山××区恒大华府工地C地块的管理人员。2018年9月17日8时许,其到紫山××区恒大华府C地块工地巡查,工人反映工地里钢管扣件被盗,工地后门被人拆下来,扣件被盗约五六千个,损失约两三万元。9月19日上午8时许,其照样去巡查,又发现63号楼一层里扣件有1000多个被盗损失约5000元,其于19日晚上报案。9月20日0时许,工地保安电话告知其有小偷进来,其刚好在民警旁边,民警就带人抓捕,当场抓获开闽D×××××号越野车的小偷(指袁超博),另外一男子逃走,车旁边还放着一些用来装扣件的水泥袋子。被抓的男子承认之前已来过工地两次偷扣件,当晚是第三次。 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他是C地块的钢管管理员。2018年9月17日早上,他发现63号楼地下室钢管扣件被人盗走,遂清点一下,有12堆(大堆为6堆),每堆约500个,共约6000个,他就将情况报告总工潘某。同月19日早上,他发现63号楼地下室的钢管扣件又被盗,数量约1000多个,63号楼一层的扣件基本被偷光,被偷的共7000个,价值35000元左右。同月20日0时许,他蹲守后发现,嘉惠C区路上停放着一辆白色轿车,估计来了小偷,他就打电话给潘总,随后派出所的人赶来,将该车截住,抓获了开车的小偷,另一个小偷跑掉。63号楼这样的面积,一层楼拆下来的扣件差不多有10000多个,现在那层楼的扣件基本被偷光,被偷的7000个是最少的。被偷前几天,他叫了几个工人整理过扣件,有十几堆,每堆300个至700个不等。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他跟袁超博是堂兄弟。袁超博在2018年8月份购买了一部牌号为闽D×××××号越野车,名义(登记)车主是他,实际车主是袁超博。因袁超博在银行是黑名单不能买车,求他替其挂名买车,并保证不会连累他,这辆车是按揭购买的,袁超博自己首付,后因袁超博被抓获,银行催按揭,他已代付按揭款4次。 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惠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9月20日0时许,在紫山镇××村恒大华府工地右侧工地大门口当场抓获被告人袁超博,查获一部牌号为闽D×××××号越野车,30个树脂袋,并附物证照片。附恒大华府C地块工地被盗现场情况的照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体军、袁超博分别指认惠安县紫山镇××村恒大华府工地右侧大门口及东面在建楼房是他们进入盗窃扣件的入口及作案地点。两被告人相互辨认;被害单位代表潘某辨认被告人袁超博。附辨认时的照片。 6.惠价认〔2018〕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送鉴定的赃物,经鉴定铁质钢管扣件每个单价5元(注本案7000个,总价值35000元)。 7.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到一部牌号为闽D×××××号越野车(该车银行按揭尚未还清,登记车主系袁某,所有权人尚不明确),作案工具树脂袋30个。 8.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袁超博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9月17日晚上、9月19日凌晨,驾驶闽D×××××号越野车通过沈海高速、盗窃恒大华府工地扣件经过达利集团卡口的视频。 9.说明2份,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说明被盗钢管扣件分散堆放在华府C地块工地63号楼地下室顶板上,扣件主要是62号楼建筑主体一层所使用,一层建筑面积560平方,使用的扣件约12000个,被盗时,除主体一层部分外架外,内架钢管及扣件已全部拆除堆放在63号楼地下室顶板上,被盗扣件数量在7000个以上。公安机关说明被盗扣件的所有权人为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恒大华府建筑工地C地块的负责人为潘某。 10.工作说明,惠安县公安局说明,被告人王体军使用自己的手机与收购废品的人联系,将扣件载到惠安县禹洲广场天鹅湖附近,因被告人袁超博被抓获,其将手机丢弃,故未查到收购废品的人。 11.车辆、测量物品照片及工作说明,证实经惠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闽D×××××号越野车在水泥袋每包装30个扣件的情况下,该车装载空间的装载能力进行测算,经估算,该车一次可装载约56包1680个扣件,重约1.4吨,符合可载重范围。 12.(1996)南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体军曾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6日被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9月19日20时许,被害单位代表潘某报案称,紫山××区恒大华府工地钢管扣件被盗,损失三万多元。20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案发地当场抓获被告人袁超博。同年12月6日,被告人王体军在德化县宝美街瓷城××足浴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体军、袁超博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5.被告人王体军的供述,供认2018年9月16日晚上、9月19日凌晨,他和袁超博两次从厦门市驾驶闽D×××××号越野车窜到惠安县紫山镇××村恒大华府C地块工地进行盗窃工地钢管扣件,第一次到工地后,他发现有人就先离开工地打车回厦门,第二次参与盗窃扣件500个,运载到惠安县废品收购店销赃。2018年9月20日凌晨,两人再次到该工地欲盗窃钢管扣件时,被人发现,他逃离现场后打车回厦门,袁超博被抓。2018年12月6日,他在德化县××足浴城被抓归案。 16.被告人袁超博的供述,供认由他向王体军提议到惠安盗窃钢管扣件。2018年9月16日晚上、9月19日凌晨,他和王体军先后两次从厦门市驾驶闽D×××××号越野车到惠安县紫山镇××村恒大华府C地块工地,盗走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共计900多个,由其联系运载到惠安县废品收购店销赃,所得款项扣除车辆油钱及高速费用,余款两人平分。2018年9月20日凌晨,两人再次到该工地欲盗窃钢管扣件时,被工地工人发现,他被当场抓获,闽D×××××号越野车及准备用于装扣件的树脂袋30个被扣押。王体军逃离现场。他驾驶的闽D×××××号越野车是其2018年8月份按揭购买的,登记车主是袁某,实际车主是其本人。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体军、袁超博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两被告人的对赃物数量及赃物价值的辩解问题。经查,被害单位钢管扣件被盗窃的事实客观存在,两被告人对盗窃事实也供认在案。争议扣件的数量,被害单位代表潘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均证实被盗的扣件在7000个以上,两人对扣件被盗的数量证词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人汤某证实被盗的扣件大部分整理成堆,且全部被偷走,该地块在建的楼房每层560平方所需要的扣件在10000个以上,被偷走至少在7000个以上,其说法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出具说明基本一致;虽然被告人使用的袋子每次只能装扣件20多个,使用的运载工具越野车(经实验计算)每次可装载一千多个,从C地块工地运到禹洲广场销赃,距离二公里左右,行车时间约10分钟,一晚上可以来回多次,两个晚上盗走7000个扣件,从时间和装载能力,是可以实现的,故潘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而被告人王体军供认只有第二次参与盗窃扣件500个且在惠安销赃;被告人袁超博在侦查阶段供认两次盗窃扣件900多个,王体军均参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载到厦门销赃(庭审中才供认在惠安销赃);两被告人不提供废品收购店的地点及收购人的联系方法,导致无法找到收购赃物的人;两被告人所说的销赃得款利1000元左右,扣除他们两次厦门到惠安来回的费用,基本无利可图,也不符合实际;两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盗窃事实及数量供认明显不一,存在着避重就轻,不符合客观实际。扣件的价格鉴定,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提交给有鉴定资质的惠安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局依据赃物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时间、基准日、市场价格等做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盗窃赃物数量及赃物价值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体军、袁超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体军、袁超博盗窃2起的数额35000元后,第3起欲再次实施盗窃(因该起没有盗窃未遂的扣件数额,作为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该起应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体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的起点,应按照“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王体军有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超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超博对三起盗窃事实基本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袁超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树脂袋30个(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惠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王体军、袁超博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 (上述判处的罚金、退赔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添平

人民陪审员  李宾宾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