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4409号罪犯黄康,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生,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繁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黄康不服,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皖02刑终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黄康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黄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9年2月获表扬奖励四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狱内消费超过了规定标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提供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在狱内消费超过了规定标准,说明其有一定的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开平
审判员 陈华琳
审判员 张小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