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永志,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2008年7月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瑶,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志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晓红,被告人谭永志及其辩护人陈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14时,被告人谭永志在本市江汉区友谊南路流通前巷38号门前,趁人不备,扒得被害人唐某放在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00元的OPPO牌手机1部。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9年1月25日将被告人谭永志抓获。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全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对案笔录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永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永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谭永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永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永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谭永志具有前科、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永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谭永志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鸿飞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肖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