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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刑更505号

田海彬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田海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7刑更505号罪犯田海彬,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706刑初第29号刑事判决,以田海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一审判决作出后,该犯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07刑终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涿鹿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涿鹿监狱认为,罪犯田海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奖励表扬1次,新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故建议对罪犯田海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海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海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敬民

审判员  牛 洁

审判员  刘馨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