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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22执523号之一

建始县业州镇圣杰装饰、沈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建始县业州镇圣杰装饰;沈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2822执5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建始县业州镇圣杰装饰。经营场所: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工业园区******,注册号:422822600266199(1-1)。经营者张丽娥,女,生于1986年4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被执行人沈权,男,生于1994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2822民初229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沈权支付申请执行人建始县业州镇圣杰装饰欠款78000.00元,但被执行人沈权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权在建始县业州镇XX社区XX楼有房屋一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沈权所有的位于建始县业州镇XX社区XX楼的房屋予以查封: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解华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