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592号
原告:曾海添,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曾惠霞,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曾惠瑜,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列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黄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海添、曾惠霞、曾惠瑜诉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添、曾惠霞、曾惠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海添、曾惠霞、曾惠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4532.77元,合计304532.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婵娟于2019年2月14日晚10时在家中不慎摔伤,第二日送往东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1、2椎压缩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萎缩;4、骨盘骨质疏松。住院3天后于2019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1、2椎压缩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2型糖尿病;4、脑萎缩;5、骨盘骨质疏松;6、小便失禁。出院后因病情加重于2019年2月27日在家中死亡。2018年5月23日,投保人曾海添在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刘婵娟,保障内容:意外伤害身故、伤残(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3万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原告认为,刘婵娟于保险期限内意外摔伤导致死亡,根据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4532.77元,合计304532.77元。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投保人曾海添为被保险人刘婵娟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第十七条释义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婵娟系因意外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刘婵娟在医院体格检查中其头部并无任何受伤情形,故而我们可以认定刘婵娟不属于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刘婵娟住院并非意外事故造成的,而是其自身疾病病发,原告主张意外伤害附加医疗费保险金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婵娟系因意外事故死亡。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刘婵娟致死的疾病名称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型糖尿病,是因自身疾病病发死亡的,而非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刘婵娟的死亡原因还包括“2型糖尿病”,属于其自身疾病,其死亡是多种原因导致的,并非意外伤害导致。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报案,那么刘婵娟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无法查清,目前存在争议,如果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投保人曾海添在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刘婵娟,保障内容:意外伤害身故、伤残(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30000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0元,按100%比例赔付;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适用《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该条款第十七条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9年2月14日晚10时,刘婵娟于在家中行走时不慎摔伤,于2019年2月15日送往东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1、2椎压缩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萎缩;4、骨盘骨质疏松;于2019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1、2椎压缩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2型糖尿病;4、脑萎缩;5、骨盘骨质疏松;6、小便失禁查因。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刘婵娟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532.77元。2019年2月27日,刘婵娟在家中死亡。东源县仙塘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刘婵娟的直接死亡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本死亡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死因推断是脑出血。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刘婵娟的医疗费扣减社保报销的2300.66元后,主张被告赔付2232.11元。刘婵娟与曾观顿(已故)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曾海添、曾惠霞、曾惠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保险单、证明、公证书,有被告提供的《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海添为刘婵娟在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其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曾海添已交纳保险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刘婵娟在家中行走摔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天出院1周后在家中死亡,根本死亡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有东源县中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东源县仙塘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刘婵娟是因为意外摔倒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对意外伤害定义为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显然,刘婵娟因为意外摔倒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故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00000元。被投保人刘婵娟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532.77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刘婵娟的医疗费扣减社保报销的2300.66元,要求被告赔付2232.11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232.11元。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婵娟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病发造成,而非意外伤害造成,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曾海添、曾惠霞、曾惠瑜赔付300000元,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曾海添、曾惠霞、曾惠瑜赔付2232.11元,共计30223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3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曾海添、曾惠霞、曾惠瑜负担26元,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素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刁筱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