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刑更354号 罪犯沈安友,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安友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沈安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浙10刑终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月1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6月14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认为,罪犯沈安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沈安友报请减刑七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安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沈安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且系累犯、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安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虎林
审判员 朱康华
审判员 沈建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婷婷
书记员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