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01民初2号
原告:潘洪京,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晨,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洪智,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荣,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洪京诉被告潘洪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新4301民初729民事判决书,原告潘洪京不服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7)新43民终5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君、彭晓晨,被告潘洪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洪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开办石材厂,第二年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年底65000元一次还清,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被告的场地被政府征收,阿勒泰市拆迁办已付给他几十万,原告多次上门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洪智辩称,被告认可借款40000元的事实。但该笔借款被告已于2012年1月11日在中国银行取款后给原告还款4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条子自己撕掉;对25000元的借款也认可,2012年8月25日也已经偿还给原告。如原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所述第二年向被告催借款,说明原告自2004年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诉请借款的事实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2年8月25日的25000元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被告于200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40000元整。借款人潘洪智,2003年4月5日”。2012年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向被告账户内打入25000元。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潘洪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1、2003年4月5日潘洪智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1-2、2012年3月12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证明2012年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共计65000元。 证据2、潘洪文公证书复印件与飞机票(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和被告一起回老家时向被告催要借款。 证据3、拉斯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016年调解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阿勒泰市拉斯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与被告就民间借贷纠纷一事与被告调解。 证据4、证人杜宝岭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该是中断的。 经被告潘洪智质证,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两笔款项都已向原告清偿。25000元是2012年8月25日还的。40000元是2012年1月11日还的,有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飞机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且飞机票的费用是被告潘洪智支付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笔借款分别是2003年4月5日、2012年3月12日,证人所述是201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潘洪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银行阿勒泰支行潘洪智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方取现金43000元给原告还40000元。3000元为付给李树军的运输费,取钱时李树军在场。 证据2、被告口头陈述。2012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家还款25000元,给原告儿子潘晓东上学用,但没打条子的事实。 证据3、2008年10月18日证明一份(原件),潘洪京向崔圣群买煤,价款是1736元,2010年10月23日潘洪京向崔圣群买煤,价款1512元。证明该两笔价款均是由被告替原告支付的。 经原告潘洪京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是被告自己的打款明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该笔钱款。对证据2的陈述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均不是原告书写,原告未签名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1-2,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内容可以证实2014年春节,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2016年8月向阿勒泰市拉斯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对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法核实;对证据2,本院并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其已于2012年1月11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2年8月25日还款25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取款详单只能证实其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是否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已还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该两次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03年4月5日借款4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述称其在第二年即2004年便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予以认可;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卡中转入2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述称被告答应在2012年底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2004年、2014年均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在2015年8月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才明确表示借款已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2015年8月明确表示借款已还清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的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潘洪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洪京借款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潘洪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利
审 判 员 贾 琼
人民陪审员 加孜古丽吐鲁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