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602执1081号
申请执行人:朱艳丽,女,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袁梦熙,女,200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袁加龙,男,1952年8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董爱珍,女,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陆粉彬,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朱艳丽、袁梦熙、袁加龙、董爱珍与被执行人陆粉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陆粉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人朱艳丽、袁梦熙、袁加龙、董爱珍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二、被执行人陆粉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朱艳丽、袁梦熙、袁加龙、董爱珍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49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610元,由被执行人陆粉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9年3月28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陆粉彬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J×××**汽车一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19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3、2019年4月2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201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2019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传票送达地址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中舍村二组29号,传唤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15日上午9时30分至本院执行局谈话室接受执行谈话,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至本院接受约谈。6、因被执行人陆粉彬名下车牌号码为苏J×××**汽车注册时间较早、使用时间较长、价值不高,本案中未予查封处置。7、2019年6月25日再次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8、2019年6月2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吴刚,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知晓被执行人的去向,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230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公告费690元及执行费3524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继鹏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