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03刑初129号

季艳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季艳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艳伟,女,1981年3月6日出生于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北七家家属楼5栋4单元1号,无前科。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艳伟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飞、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季艳伟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元宝山区平庄镇平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杰西卡酒吧”门前路段,与史某停驶的蒙DS917号小型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姜某、辅警刘某依法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季艳伟抢夺民警手中执法记录仪和相机,辱骂并殴打民警姜某。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艳伟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季艳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无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季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史某、姜某、刘某、季精一、季某2的证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经过、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艳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又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季艳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季艳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玉明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