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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4民初559号

昌某与李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当事人
昌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5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昌某,男,汉族,1936年5月1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献,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昌艳丽,女,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汉族,1954年4月20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昌某诉被告李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及李某反诉昌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委托代理人张红献、昌艳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诉称,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进一步接触,双方都有共同生活的愿望,但被告提出需原告购买住房一套,以便共同居住。2011年8月11日,原告出资159000元,购买王晓明位于洛阳市××龙鳞路街坊××院××房屋××套。2011年10月10日,经与被告友好协商,双方为原告“老有所养”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规定:

一、原告支助被告购买位于洛阳市××龙鳞路街坊××院××房屋××套。双方共同居住、相互照顾、安度晚年,如被告悉心伺候原告至寿终,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否则,被告自愿放弃该房产等一切权利,该房产归原告所有。“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起初,被告伺候原告还可以,期间,一切生活开支均有原告负责,但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对原告越来越看不惯,常常是无端指责、百般挑剔,并在2017年7月将原告购买的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街坊82号院17-2-105房屋以162000元的价格强行卖掉,××重在身的原告撵出家门,现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已经住院3个月21天,被告没去侍候过一天。被告这种“只要权利不要义务,出尔反尔”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所签“遗赠抚养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答辩并当庭提起反诉称:当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8年5月七年对原告的照顾费用16.8万元,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资助49000元,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没有处理该房的权利。反诉被告昌某辩称:1、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的工资远高于被告的工资,被告控制原告的工资卡,在一起生活时仅给原告极少生活费,其余工资被被告拿走,即使按照当前雇个保姆的费用也花不到16.8万元,况且被告曾几次住院,花费由原告承担,关于龙鳞路房屋由原告在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卖房人王晓明一次性收到原告15.9万元,这就是原告全额所出房款的证据,至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扶养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昌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情感沟通,均认为有共同生活基础,能够安度晚年,因此自愿结为伴侣,男方支助女方购买洛阳市××龙鳞路街坊××院××房屋××套,共同居住,相互照顾,安度晚年,男方年龄虽长,但女方不嫌弃,并承诺侍候男方至寿终,绝不食言,否则自愿放弃房产等一切权利,归男方所有,女方子女无权继承,女方承诺男方婚前房产、存款、抚恤金等全归男方所有,由其子女继承,女方悉心侍候男方至寿终,上述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子女无权继承。协议签订后,原告给案外人王晓明转账159000元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街坊82号院17-2-105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关于该15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只出资49000元,剩余为自己出资,但未提供其向昌某出资证据。2017年7月23日,李某将该房屋以162000元的价格卖掉。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二人在2011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2018年5月份双方分开。2018年12月6日,昌某因病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开庭时尚未出院。原告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被告李某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昌某支付其扶养费16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昌某与被告李某认识后,自愿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昌某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同时约定女方侍候男方至寿终,绝不食言,否则自愿放弃房产等一切权利,归男方所有。李某称昌某只出资49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个人出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因原告昌某生病住院,被告李某并未履行承诺将原告侍候至寿终,且被告李某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昌某支付照顾费用168000元,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他对昌某的照顾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7年左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互相照顾义务,本院酌定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昌某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昌某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反诉请求昌某支付其照顾费用162000元,因协议约定原、被告属结为伴侣,自愿共同生活,互相照顾,故不存在一方支付另一方照顾费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昌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某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昌某负担2500元,被告李某负担1140元,反诉受理费183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桥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寿卫代

书 记员  杜亮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