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622民初842号

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马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民初842号

原告: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W8TD8H(1--1)。

法定代表人:马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蒙城县国际汽车城******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48745986E。

法定代表人:秦保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白建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马黎明,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马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丁子鹏,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保明到庭参加诉讼,白建军、马黎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1785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还清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马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与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原告为重汽斯太尔经销商,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推荐购车客户(债务人)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同时原告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7年3月,被告通过原告从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斯太尔半挂牵引车一辆,原告为被告担保并垫付了部分资金,同时被告与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转让合同》,被告马黎明并自愿为被告白建军未按期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每月应支付的费用标准以及违约责任。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催要拒不支付,为此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向原告索要,无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款项,经统计共计178572元。近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又躲避原告,现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还款应由白建军、马黎明偿还,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司名下。 白建军、马黎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日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推荐购车客户(债务人)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车辆债务人系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最高额保证金额为357144元。2017年2月7日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担保且逾期不还的客户在当月月底前垫付。2017年3月17日马黎明亦出具担保书为白建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4月1日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案涉车辆交由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使用,由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按照约定时间、数额支付租赁费并在合同中约定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对该合同项下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完毕后,白建军取得了案涉车辆的使用权,但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26日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还款为178572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证明、银行流水、机动车发票、登记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代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履行保证义务后,要求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承担偿还垫付款1785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有证据证明向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不能追偿,即主张马黎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立案之日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785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蒙城县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蒙城县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白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艳

人民陪审员  卢洪华

人民陪审员  马秀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孜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