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22民初112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韩杰,行长。
被告:董建新,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宫倩倩,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董建新、宫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72.00元,共计1652.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李山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