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203民初3001号

郭立新与曹全兴、董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立新;曹全兴;董月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03民初3001号

原告:郭立新,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唐运集团同城货物运输公司经理,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全兴,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董月英,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三服装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羽娆,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立新与被告曹全兴、董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新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川、被告曹全兴、被告董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刘羽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3.5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曹全兴找到原告,称他与妻子董月英共同经营车队、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的年息1.5,借期一年,当时打了借条。我在当天就给被告打款人民币90万元。借期满,被告却迟迟不还款。在催促下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银行还款人民币60万元。其余欠款和利息都没有给付。在向二被告再三催促下,曹全兴于2017年8月31日将其所余欠款和利息合计起来写下新的欠条,并将原来2014年4月1日写的欠条拿走撕毁。时至今日,也没有归还上述欠款43.5万元。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车队。请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曹全兴辩称,一、我和郭立新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因急于偿还我的个人债务及给我的情人(李宝霞)买车,我从郭立新那儿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2014年4月1日汇入我的农行卡6228450650018824712。汇款当天,我就转给张秀芬50万元整,还我之前的个人赌债,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22日分两笔20万元和18万元,汇到陈勇的农行卡6228490650011739216用于给我的情人李宝霞购买陈勇妻子陈霞名下的奥迪Q7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以上均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及相关的证明为据。

二、2015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郭立新60万元,郭立新承认此笔还款。2017年8月31日,我与杜田福借款纠纷一案在路北法院开庭,开庭前郭立新在场并把我叫到一边,让我重新写了一张本金30万元,利息13.5万元,共计43.5万元的欠条。综上所述,该笔借款纯属于我的个人债务,既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在经营上,该笔借款董月英毫不知情。被答辩人郭立新在起诉书上所诉之事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董月英辩称,一、本案诉争借款的欠条并没有董月英签字,不存在董月英与曹全兴夫妻共同合意举债、事后追认的事实。曹全兴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与董月英的夫妻生活或者经营使用,董月英更没享受曹全兴举债所获得的利益,故该借款与董月英没有任何关系。在郭立新要求曹全兴重新出具欠条时,曹全兴与董月英已离婚多年,郭立新并未要求董月英签字确认,故新欠条应视为郭立新对曹全兴个人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因此,应属曹全兴的个人债务,与董月英无关。

二、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董月英和曹全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告郭立新承担举证责任。

三、董月英已提交了证据证实曹全兴对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因此可佐证该笔借款与董月英无关。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董月英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立新与被告曹全兴系朋友关系,被告曹全兴与被告董月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11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1日,被告曹全兴曾向原告郭立新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郭立新即向被告曹全兴账户转账人民币90万元,后被告曹全兴向原告郭立新还款60万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曹全兴就此借款未偿还部分连同利息重新为原告郭立新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郭立新435000元整。欠款人:曹全兴,2017年8月31日”。因该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郭立新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郭立新主张2014年4月1日借款时,被告曹全兴与被告董月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车队使用,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对此提供证人王英发、任永富、谷守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曹全兴与被告董月英共同经营车队,三人均系二被告所经营车队的工人,工资由被告董月英(会计)支付。被告曹全兴对原告郭立新起诉其借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为此提供向案外人张秀芬、李宝霞、陈勇的转账凭证,证实该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董月英没有关系。

被告董月英对原告郭立新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与被告曹全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全兴与案外人李宝霞交往,曹全兴将一部分借款给付李宝霞使用,另一部分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张秀芬的赌债,不同意与被告曹全兴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对此提供曹全兴与李宝霞签订的协议书、安康**物DNA鉴定意见书、转账明细各1份,并提供证人孙兰育、董淑新、汪朝辉、裴义明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陈述系被告董月英的同学,分别证实借款期间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董月英生活拮据。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所写欠条主张被告曹全兴尚欠其43.5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3.5万元),被告曹全兴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郭立新提供了二被告共同从事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将全部债务处分给曹全兴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该欠款,被告董月英应与被告曹全兴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因该欠条是被告曹全兴与被告董月英离婚后单方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13.5万元是原告郭立新与被告曹全兴协商确定,故对被告董月英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董月英不应对利息部分负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立新借款本息人民币43.5万元,被告董月英与被告曹全兴在30万元本金内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8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2720元,由被告曹全兴、董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振荣

人民陪审员 张洪燕

人民陪审员 李佳琳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